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慧芬選任辯護人董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國王城堡幼兒園(下稱國王幼兒園)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國王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國王補習班)之會計及行政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勞工實際任職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且明知告訴人乙○○係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國王幼兒園,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將告訴人任職於國王補習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發生職災,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
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
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鄭忠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國王幼兒園100年度8至10月薪資表、存摺內頁影本、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教師在職專業進修研習簽到表、2011年10月份值班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公出意外責任險(補教專案)出險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0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其為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內主管會計業務之人,並於100年8月3日以告訴人任職於國王補習班,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均為合夥組織,執行業務股東同為伊公公鄭忠明,伊同時負責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財務,並辦理國王補習班員工之勞保加保,至於國王幼兒園員工之勞保加保則由鄭忠明之女 鄭錦雲 負責。告訴人是經親友介紹前來求職,並由身兼國王幼兒園校長及國王補習班主任之鄭錦雲錄用。伊係受鄭錦雲指示以國王補習班為雇主替告訴人申請加保,伊不知告訴人實際是受僱於國王幼兒園等語。經查: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討論結果參照)。被告身兼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會計,並於100年8月3日以告訴人任職於國王補習班,向勞保局申請加保此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紙及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頁、原審易字卷第12至21頁)。惟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因發生職災止,係受雇於國王幼兒園,而非國王補習班此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王幼兒園100年度8至10月薪資表3件、存摺內頁影本之薪資匯款明細6紙、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進修研習活動使用管理規定、教師在職專業進修研習簽到表、2011年10月份值班表各1份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9頁、第25至28頁),堪信為真。原審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告訴人之雇主為國王幼兒園而非國王補習班此節,亦均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3日以告訴人任職於國王補習班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申請加保,客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1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兒園原屬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單位,嗣因幼托整合已為公益事業,如僱用員工滿5人,即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符合應加入就業保險者,並自勞工保險生效之日同時納入就業保險。至國王文理語言短期補習班則係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對象,該補習班如不願為所僱用之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因屬就業保險強制投保單位,除非員工已另加就業保險,否則亦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據此,本案吳女士設若為該幼兒園所僱用之員工,該幼兒園應申報其加保,如違反規定自應依規定核處勞、就保罰鍰,員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幼兒園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至吳女士如非國王補習班僱用之員工而由該補習班申報加保者,本局應依法取消其於該補習班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並應依法追還。爰該二單位於本局登記之負責人、通訊地址均相同,基於維護被保險人權益,吳女士前申請職業傷病住院等給付,業經本局核付在案」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1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至10頁),足徵國王幼兒園未如實依雙方勞僱關係為告訴人投保,告訴人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而應向國王幼兒園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投保單位雖然有誤,然國王幼兒園與國王補習班之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費率均相同,不論係由任一單位加保,投保單位所負擔之保險費均相同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31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至10頁),然被告既以國王補習班名義為告訴人申請加保,國王補習班又非告訴人之雇主,國王補習班以投保單位向告訴人所扣、收繳之保險費,及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依法本並不退還,由此可證上開投保單位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之虞。是以本案勞工保險局雖基於維護告訴人權益,避免告訴人雖已實際繳納保險費,卻因投保單位作業有誤而無法請領職災補償,寬認告訴人已繳交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資格不受影響,而同意核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傷病、失能及醫療給付之申請,惟國王幼兒園、國王補習班法律上既屬彼此獨立之不同法人格,於勞工保險局亦登記為不同之投保單位,是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客觀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惟查,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實際經營,係由被告及證
人鄭錦雲處理,由被告負責財務行政、證人鄭錦雲負責人事聘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忠明於偵查中及證人鄭錦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而告訴人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任職期間,並未與證人鄭錦雲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就薪水、工時等細項,均僅與證人鄭錦雲口頭協議,而未與被告接觸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證人鄭錦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國王幼兒園校長兼國王補習班主任,負責國王幼兒園之業務及國王補習班人員應徵,告訴人是經由親友介紹來應徵,雙方沒有正式面試,是伊指示被告以國王補習班為告訴人申請勞保加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則以證人鄭錦雲身兼國王幼兒園校長兼國王補習班主任要職,並親自與告訴人面談後錄用,被告聽命證人鄭錦雲之指示而提出申請,尚難謂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於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乙○○之加保申請表時,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已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100年8月3日來上班,8月1日前伊就依鄭錦雲之指示投保,伊向檢察官陳稱知道乙○○在國工補習班工作,並不是一開始就看到她,伊看到乙○○在國王幼兒園,是乙○○來上班好幾天才看到,約在乙○○上班4、5日後,也是伊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係由被告於100年8月1日申報乙○○之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並於100年8月3日受理乙○○勞保加保等節以觀(見本院卷第63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於申請加保申報表時,對於乙○○實際工作單位尚未明確知悉,亦即,被告於100年8月3日填寫乙○○之勞保加保申報表時,其主觀上尚難認為已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故意,故本案尚難以被告於100年8月3日為乙○○投保勞保加保申報表後,即乙○○上班後4、5日,曾看到乙○○在國王幼兒園上班等節,即遽以溯及既往而推認被告於100年8月3日投保勞保加保申報表時,主觀上已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故意存在,應堪以認定。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之國王幼兒園100年度8至10月薪
資表、存摺內頁影本、教師在職專業進修研習簽到表、2011年10月份值班表(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8頁),僅能證明告訴人100年8至10月發放薪資之證明、進修研習之簽到事宜及其值班之情事,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公出意外責任險(補教專案)出險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0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2頁至第63頁),亦均僅能證明其傷害證明、門診看診情況、出險通知及調解、設保及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方式等節,尚難憑上揭證據,即遽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身兼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會計,同時主管負責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財務,又與證人鄭錦雲具親屬姑嫂關係,豈能諉以不知上開告訴人實際受僱於國王幼兒園之薪資表及其相關文件?其依會計準則詳實作帳,僅圖己便,且本案因證人為上開國王幼兒園校長及國王補習班主任復為其小姑,即不依其所見聞之事實為登載,而聽從證人鄭錦雲之指示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為上開不實登載,其主觀上應有明知不實仍為登載之犯意,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即有違誤云云。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2.經查,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實際經營,係由被告及證人鄭錦雲處理,由被告負責財務行政、證人鄭錦雲負責人事聘用,被告於加保申請表上填載乙○○之申請資料時,主觀上欠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欠缺明知之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判決上揭認定,係本於證據裁判原則所為,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身兼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會計,同時主管負責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財務,又與證人鄭錦雲具親屬姑嫂關係,豈能諉以不知云云,惟檢察官於本案仍應依其實質舉證之義務,舉證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3日為乙○○填載勞工保險局之加保聲請表時,主觀上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業務上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是以本院依上揭證據,就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致無法達到被告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與證人鄭錦雲間具有親屬關係,即謂被告於登載乙○○之加保聲請表時,主觀上即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及身兼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會計,同時主管負責國王幼兒園及國王補習班之財務,即推斷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故意,未慮及本案尚乏充足之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