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與 高志全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間,就常業重利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