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訴人丙○○
己○○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即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甲○○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所為之證據調查、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出有何足資證明甲○○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審酌,復未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以甲○○雖對該次選舉之競選事宜,未必巨細靡遺完全清楚,然有關以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方式,藉以取得台南縣鹽水鎮三生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係屬選舉手法之重大決定,身為候選人之甲○○理應知悉,否則乙○○、丙○○分別係甲○○之妻、女,自不敢擅自作主許丁○○、己○○等人私下進行將「原住戶籍地」,虛偽遷徙至「遷入設籍地址」之違法行為云云,泛指原判決認不能證明甲○○犯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僅對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丁○○、戊○○、丙○○、己○○、庚○○等上訴部分:
上訴人(被告)乙○○、丁○○、戊○○(下稱乙○○等三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甲○○當選里長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核與其理由叁之三謂乙○○與丁○○、戊○○間,丙○○與己○○、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之說明,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㈡、卷內並無所謂證明文件或戶政機關查驗資料存在,則戶政機關究如何查驗戶籍?查驗紀錄資料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乙○○等三人於原審已表示告發人 吳廬生 之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伊等未聲明異議,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未說明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戶籍遷移之自由受憲法保障,戊○○、丁○○既有居住台南縣○○鎮○○里○○街○巷○○號之事實,所為戶籍之遷入在使戶籍正確,原判決認係違法,非無可議。
㈤、甲○○於前屆(十七屆)里長選舉時即高票當選,而當屆(十八屆)又得票達三分之二強,多出對手高達八十九票,何來選情緊繃情形,況僅四人遷入戶籍,對選情根本無影響,原判決認定選情緊繃為本件之動機,顯違常理等語。上訴人(被告)己○○、庚○○、丙○○(下稱己○○等三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己○○等三人如何「意圖使甲○○當選」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遽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殊有不當。㈡、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己○○等三人就「為求甲○○能順利當選」、「意圖利用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主觀犯意有相互聯絡之情形,原判決僅以其三人與甲○○間,或為父女或為親戚關係,逕自臆測本件戶籍遷移,必有主觀犯意之聯絡,甚至以伊等就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尚嫌乏據,為伊等不利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倘丙○○確有意圖以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方式影響投票結果,而與己○○、庚○○共謀為遷移戶籍之行為,何以丙○○未要求己○○之父母一併隨同遷入丙○○之戶內?何以與候選人甲○○本人亦有姻親關係且親等較近之己○○父母,未隨同遷移戶籍,足徵己○○、庚○○遷移戶籍行為,非基於欲影響投票結果之意圖甚明,乃原判決卻認己○○等三人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自屬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乙○○、丁○○、戊○○、丙○○、己○○、庚○○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六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六人以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量處乙○○、丙○○各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丁○○、戊○○、己○○、庚○○各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均減為褫奪公權一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其六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與丁○○、戊○○;丙○○與己○○、庚○○,共同基於意圖使甲○○當選,藉以取得三生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而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本件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並於理由叁之三說明乙○○與丁○○、戊○○間,丙○○與己○○、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於主文內諭知其六人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刑,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與主文諭知,並無扞格或有不相適合之矛盾,乙○○等三人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會,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並未採吳廬生之警詢筆錄或告訴狀為被告等論罪之證據,乙○○等三人上訴意旨㈢徒就該部分為證據能力之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乙○○等三人其他上訴意旨及己○○等三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僅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復就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乙○○等六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邱同印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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