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5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4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正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浤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漁港東二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拍照認為該車有闖紅燈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舉發機關)遂填製以正浤公司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並於96年12月28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給正浤公司收受,嗣正浤公司於97年3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係由受處分人駕駛,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填製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即逕行於97年3月6日開立本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被通知人為正浤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為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628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4月1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0334號函各1份、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第17-19頁、第20-21頁)。至於本件正浤公司逾期始陳報駕駛人,是否應逕行對正浤公司處罰或另寄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抗告人宜依權責認定,如係處罰受處分人,應先寄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從而,正浤公司申報受處分人為實際駕駛人後,本件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既未填製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即「無逕繳最低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於正浤公司申報受處分人為實際駕駛人後,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應填製以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未寄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