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五號、第一七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文林營業所職員,平日以販售汽車為業,並以替客戶駕駛車輛送交保養及送還客戶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駕駛誠隆公司完成保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送還該小客車予客戶 劉靜宜 ,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華中橋台北往中和方向華中六七號牌前十五公尺處時,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率時達五十公里之限制,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過每小時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疾行於內側車道,嗣因上訴人為超越前方由 李俊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自前方匝道駛離華中橋,旋加速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巧李俊德亦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後方有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亦同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偏右行駛至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所駕小客車隨即失控衝向右前方之汽機車道分隔島,繼之車體翻覆衝入機車專用道向前滑行,推撞由 張玉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張玉英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耳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以每小時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疾行於內側車道時,擬由前方匝道駛離華中橋,乃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李俊德亦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未注意後方有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亦同時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貿然偏右行駛至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與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研判B車(即上訴人所駕小客車)不無有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A車(即李俊德所駕車輛)後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即意指上訴人駕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超越李俊德所駕小客車至外側車道後,復有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顯非相符,自屬理由矛盾。(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乙事,作為認定上訴人就被害人張玉英因本件行車事故致死之結果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依據。惟證人 彭暉豪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我當時開車跟在甲○○後面到華中橋上,我距離甲○○約一百公尺,我們兩部車原本都在內側車道,後來因為要下橋,我看到甲○○切到外側車道,我就跟著切到外側車道,後來甲○○要開車過李俊德的喜美車,李俊德的車輛當時是在內側車道,差不多兩車平行時,李俊德的車要往外切,李俊德他有打右側方向燈,甲○○有注意到他的車子逼近,甲○○也跟著把車子向外靠,甲○○當時車速比李俊德車速快,甲○○的車屁股已經過了李俊德的半個車身,尚有半個車身重疊,然後甲○○持續加速,李俊德的喜美右前車頭擦撞到甲○○車輛的左後保險桿……」、「(問:事發之前,甲○○行駛內側車道?)是的,因為我們路線準備下橋,所以甲○○就準備往外側車道切」、「(問:還沒變換車道前,當時李俊德車子是否在甲○○前面?)是的,大約一、二個車身」、「在甲○○跟李俊德平行的時候,就是甲○○已經到外側車道時,我看到李俊德要變換車道」、「李俊德要變換車道時,因為甲○○速度比較快,李俊德打方向燈時,兩車大約已經平行,我不能確定何部車子比較前面,但甲○○的速度比李俊德快」、「我看到李俊德車子的右前方與甲○○車子的左後方發生碰撞」、「因為李俊德車子慢慢往右逼,甲○○有注意到,就跟著一直被逼往右邊偏,並且還在加速,所以發生碰撞」、「(問:你看到甲○○的車要超越李俊德車子時,兩車之間的間隔大約多少?)大約我雙手張開的長度,沒有特別長或短,大約有一點五公尺,兩部車都在車道上」、「(問:你看到兩車發生擦撞時,甲○○的車子在何車道?)全部在外側車道,且幾乎快要撞到安全島,李俊德的車子有一半車身已經在外側車道了」、「當他和李俊德車子平行時,甲○○整個車身是在外側車道」、「一開始發生擦撞,甲○○車子往內偏到內側車道,又快速滑向外側車道,我不知道這樣情形是一次還是二次,最後撞到安全島翻覆」(見一0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一審卷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八頁)。如若屬實,似意指上訴人係於所駕小客車已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與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李俊德所駕小客車幾乎平行時,因李俊德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訴人之車始與右偏之李俊德所駕之小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則上訴人所駕之車既已變換至外側車道,且與李俊德所駕小客車呈平行狀態,始因李俊德駕車突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肇事,上訴人何來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其在二車呈平行狀態時,李俊德所駕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撞及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後車身之瞬間,是否仍有可能採取避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其他手段?又上訴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原因,既係擬駛離華中橋,其何以會有前揭覆議意見書所稱:變換至外側車道,於超越李俊德所駕小客車後,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未注意安全距離的肇事主因?彭暉豪前開證述,可否推翻該覆議意見書所推認之肇事主因(即研判B車不無有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A車後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能否印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為將所駕小客車駛往台北縣土城市○○街送還客戶,於行經華中橋時切至外側車道,擬下橋往中和方向匝道行駛,遭李俊德所駕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小客車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被撞及,並非為超越李俊德所駕小客車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撞及;而上訴人所駕小客車遭撞及後,因突然失控往左側車道打滑,上訴人急忙往右拉回試圖保持原行車方向及車身平衡,乃造成本件事故現場留下左右大幅偏折的輪胎痕,此顯非上訴人跨車道行駛或擬將所駕車輛再駛回內側車道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與事實相符?彭暉豪上開證述,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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