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工作之卡拉OK店消費而認識被害人,竟基於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見被害人下班後欲回家時,邀被害人再至別家店唱歌遭拒後,以兇狠之口氣脅迫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因畏懼而搭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害人即往鹽水溪出海口方向行駛,並駛至台南市○○區○○路七段鹽水溪堤防,嗣撞上鹽水西幹一四一號電線桿始停車。適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響起,被告見被害人接聽恐其求救,竟奪下被害人之手機丟至車外馬路上,並將被害人自副駕駛座拉至車外,由車內取出水果刀一把,被害人見狀欲逃離現場,遭被告抓回而兩手臂瘀青,被告旋將被害人拉至車內後座,命被害人脫去衣物遭拒,被害人並欲將被告手持之刀推開,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水果刀劃傷被害人胸部,並恐嚇被害人稱:如果不把衣服脫掉,要將其殺害等語,繼以刀子抵住被害人腹部,被害人無法反抗而脫去衣物,即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嗣警方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巡邏至該處見上開小客車撞擊電線桿後斜停在堤防旁,發覺有異而上前查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在車內全身赤裸,經被害人告知上情而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加重強制性交、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援引被害人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論斷被害人指稱被告搶其手機之情節,前後有異外,依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當時被害人接聽友人之電話後並有對話,苟其有遭被告強迫情事,其應有相當之時間向其友人求救,然被害人並未為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七至三十行)等情。因認被告辯稱:撞車後被害人那邊的車門無法開啟,伊從駕駛座將被害人拉出車外,被害人在接聽電話,伊過去看車子還能不能開,因為有斜坡,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的手機,伊不是故意弄壞被害人的手機,雙方是在心甘情願下發生性關係的(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等情,堪以採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不讓被害人打電話,怕被害人叫計程車來……,伊要阻止被害人打電話,拉扯間被害人電話掉在車外毀損(警卷第二頁)等情,是否屬實?而苟被告上開供承各情係屬事實,其與被告上開辯解各節,是否不盡相符?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被告上開供承各情,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援引上情據以指摘:苟被害人曾與被告談妥性交易,被害人何須在現場欲叫計程車逃跑?被告何需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而與被害人拉扯並毀損被害人手機?被告雖辯稱伊係與被害人為性交易,然何以違反常情並未談妥價錢若干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係以苟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進行性交易,被告何須阻止被害人接聽電話與朋友聯絡,並將被害人手機丟到車外致毀損;被害人又豈會在警員到場時,神情異樣,而在警員追問下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係伊提議要去位在中華西路上另家卡拉OK店續攤唱歌,被害人才同意與伊同車前往等情,核與被害人指稱其上車之理由相符。然被告卻何以逕於三更半夜,將被害人載往鹽水溪堤防之偏僻處;被告雖辯稱:係因為伊有一朋友住在現場那邊,伊想說錢可能不夠欲借錢,順道邀該朋友一起前往云云。然被告何以未邀該友人一同前往;苟被害人有意與被告為性交易,衡情雙方應談妥性交易價格,並於賓館或旅社舒適處進行,方符常理。豈有於被告將車駛抵上開堤防偏僻處,雙方才議價進行性交易之可能(第一審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二十七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第一審上開論述說明各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二罪,其與被告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復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被告涉犯上開各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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