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516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
樓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益利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丙○○
之1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益利美實業有限公司、甲○○、庚○○、己○○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248,51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益利美實業有限公司、甲○○、庚○○、己○○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將附表土地標示編號1及建物標示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及將附表土地標示編號2及建物標示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條件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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