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訴字第
22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依本院93年訴字第
2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
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所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送費用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20,795元(詳如附表所示),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因其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曾委任 簡文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費用共計100,000元,為此請求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負擔該訴訟費用等語,聲請人固提出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為證,然查,本件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並未於上開裁定內一併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聲請人此部分應另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第三審律師費用共計100,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美英┌──────────────────────────┐│計算:98年度聲字第8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318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最│132,477元│由聲請人繳納││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費用額88,318+132,477=220,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