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上訴人甲○○
乙○○丁○○戊○○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訴人丙○○
己○○庚○○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甲○○、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丁○○、戊○○、己○○、庚○○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載稱: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甲○○當選台南縣鹽水鎮第十八屆三生里里長(下稱里長)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日期,虛偽遷徙丁○○、戊○○之戶籍至甲○○設籍地及虛偽遷徙己○○、庚○○之戶籍至丙○○設籍地等情,並未認定並記載丁○○、戊○○、己○○、庚○○之戶籍究係由何人從事遷徙,上訴人等究係各如何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致事實有欠明確,本院尚難憑以認定其適用法則是否適當。(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甲○○當選里長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理由欄貳之一㈠末段亦說明:上訴人等係共同於里長選舉前,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丁○○、戊○○、己○○、庚○○取得里長投票權之資格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理由欄貳之三卻謂:甲○○、乙○○、丙○○與丁○○、戊○○、己○○、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顯然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六、七所載之 邱永雄柯永隆柯高秀卿 部分,均另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該三人無罪確定,原判決附表未將各該部分刪除,容有未洽,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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