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簡定義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4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後被告發現舉發違規時間誤植,於同年月30日另掣裁決書更正舉發時間,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的光碟影像中,路口並沒有車經過,且舉發機關用目視進行取締,伊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時,警方所駕駛警車所在之民權街口號誌已顯示為綠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為舉發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文、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8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情事云云,然查:
1、就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5:25:59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系爭路口民權街口停等紅燈,嗣於15:25:59時,該路口民權街行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員警左轉光復路(南向)。15:26:13-14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民族路(東向)左轉光復路(北向)後,未於系爭路口(光復路北向)停止線處停等,仍沿光復路(北向)穿越系爭路口,即已超過光復路(北向)與民權街口之停止線。15:2
6:15,員警隨即迴轉追趕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
2、另參照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路○號誌週期表,經該府函覆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情形略以:花蓮縣○○鄉○○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該路口為3色號誌,3色管制時間為24小時;幹道(光復路)綠燈75秒,行人綠閃燈5秒,黃燈5秒,全紅2秒;支道(民權街)綠燈25秒,行人綠閃燈5秒,黃燈5秒,紅燈2秒,週期為124秒,民權街號誌為紅燈時,光復路號誌必為紅燈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7年6月4日府觀交字第1070105352號函及所檢附行車管制號誌週期一覽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3、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路口號誌週期表之內容足悉: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員警騎乘機車之民權街行向號誌為綠燈,則原告通過之光復路行向號誌必為紅燈,原告自民族路左轉光復路(北向)後,未於民權街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逕自通過系爭路口,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從而,被告答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乙情,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掣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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