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康寧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聯騰企業社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357巷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埔頂路1段357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7巷)與772弄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社角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子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357巷往南興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左踝及右掌挫傷、左膝挫傷併淺裂傷等傷害。案經李子洋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