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增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增豐於苗栗縣三義鄉某瀝青廠載運砂石,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星期四)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公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台13線公路苗栗縣○○鄉○○村○鄰○○○號○路段時,適告訴人 黃蘭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臨時停車準備左轉返家,被告羅增豐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黃車車尾,告訴人黃蘭香受此撞擊而頸部、背部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蘭香於10
7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