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張献
甲○○乙○○右聲請人等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張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佰 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陸佰 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佰壹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零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献、甲○○、乙○○前因被誤認為涉嫌叛亂,分別於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四日(甲○○)、六日(其餘二人)被逮捕、羈押,直至四十五年三月十日始保外侯審,所涉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張献、乙○○計各被羈押六百十三日;聲請人甲○○則被羈押六百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張献於四十三年七月六日;甲○○於同年七月四日;乙○○於同年七月七日,各因涉嫌叛亂案件,受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 羈押,並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該司令部認無審判權,判決公訴不受理,其中聲請人張献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准保外就醫;聲請人甲○○、乙○○則於四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人案併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再經該處檢察官將聲請人三人提起公訴,聲請人甲○○、乙○○二人則於四十五年三月十日當庭釋放,嗣四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等均無罪確定等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七八五號書函所附聲請人三人被羈押及開釋日期、原因紀錄卡各一份、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所傑總字第○八六六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張献計 被羈押五百四十日;甲○○則被羈押六百十六日(四十五年二月份為閏年有二十九日);乙○○則被羈押六百十三日(四十五年二月份為閏年有二十九日)。又聲請人等以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之提出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條例規定,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聲請人甲○○雖僅聲請賠償六百十五日,惟其計被羈押六百十六日;張献聲請賠償六百十三日,惟其僅被羈押五百四十日,均業如前述,自應以渠等實際被羈押之日數計算賠償數額。爰審酌聲請人等受羈押前均係國校教師之身分、職業,其當時之社會地位崇高,受此名譽重大之損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必甚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均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是聲請人張献受羈押日數為五百四十日,應准予賠償二百七十萬元;甲○○受羈押日數為六百十六日,應准予賠償三百零八萬元;乙○○受羈押日數為六百十三日,應准予賠償三百零六萬五千元。至聲請人張献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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