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
六四四、一九二六六、二0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組、保濟丸空瓶一個、酒精燈一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前三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之前三日內某時止,連續在台中市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十弄六九號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裝安非他命之保濟丸空瓶一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鋒谷賓館五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五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至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六六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而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故扣案之安非他命0.五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組、保濟丸空瓶一個、酒精燈一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