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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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黃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黃明珠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見解參照)。受刑人劉黃明珠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且已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就受刑人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二、受刑人劉黃明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刑,合法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均係公然侮辱,且對象相同,當係因與被害人爭執未平,一時執念之發洩所致,定刑不宜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