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耀麟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被告 沈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6、3189、3245號;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卷附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5-157頁)所載。
二、按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亦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因此類案件,與智慧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被訴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原審變更法條改論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第二點記載: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③另未得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委託址於嘉義市○區○○街○○○號之弘達印刷文具行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虛偽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中英文貼紙,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及臺灣○○○○○○股份有限公司;④另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之准許,委託址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印刷代工廠之不知情人員,印製載有「中華民國動物用生物藥品安全效力查驗合格證」字樣及流水編號之虛偽合格封緘,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多數之養殖豬業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起訴書之事實及論罪法條雖未提及被告二人偽造貼紙中之商標及觸犯「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因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認「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被告甲○○有罪部分之論罪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61、169、221-231頁),而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其餘部分則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因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二人被訴上開各項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甲○○有罪、被告乙○○無罪,經被告甲○○及檢察官分別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5、23-26頁),自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將本件甲○○、乙○○部分移送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