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仁瑞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仁瑞、 梁文進 (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28.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1,950元出售,抗告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可分配價金為5,303萬6,429元。然抗告人查估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為每坪12萬8,926元,系爭應有部分可分得合理市價為6,706萬9,884元,唯恐相對人未於其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前,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之行為,惟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職權命抗告人在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應有部分,逕予以駁回,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且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再抗告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之行為,固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相對人存證信函及優先購買權拋棄書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1至16頁),惟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處分。且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得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將因相對人處分共有物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僅因抗告人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禁止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必要。又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法,始由法院酌定,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屬假處分之範圍,非假處分之方法,抗告人以法院得酌定假處分之方法云云,自屬無據。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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