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茂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阮茂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茂隆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6時54分許,搭乘 李益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與菊東路口時,阮茂隆因不滿 王駿興 於前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李益宗按喇叭,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下車,以拳頭及該木棍對停車於前址之王駿興毆打,致王駿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骨折、鼻出血、左眼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前開木棍1支。
二、案經王駿興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茂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駿興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益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蒐證相片10張附卷可稽,(四)扣案之木棍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