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琥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琥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琥玹與 陳心 (原名 陳偉志 ,其犯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小周皮鞋店」,由 陳心先 進入店內佯裝購買鞋子,蘇琥玹則在外等候,待陳心挑選數雙鞋子後,復叫蘇琥玹進入店內,同佯稱要選購鞋子,在要結帳前,陳心又佯稱要為妹妹選購鞋子,藉故請店員 林美珠 進入倉庫內拿,陳心即趁林美珠進入後方倉庫拿皮鞋之期間,迅速徒手竊取林美珠所有放在櫃臺的三星牌Note4行動電話、TAP2S平板電腦各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5490元),得手後2人隨即轉身逃離該店,林美珠因聽聞跑步聲立即自倉庫趕出,惟已不見該2人蹤影。嗣經林美珠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琥玹本院訊問時認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陳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 曹淑芳 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4日法大字第06064374號書函暨附件雙向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陳心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夥同他人行竊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與共犯陳心財得之三星牌Note4行動電話、
TAP2S平板電腦未經扣案,雖共犯陳心偵查中供稱伊把東西偷到後就交給被告,供償還被告的債務云云(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6至7、71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略以:是陳心要去偷東西的,陳心是臨時起意並叫伊去幫他,東西是陳心拿去賣的,伊沒有分到錢,伊也沒有欠任何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兩人所述不相一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得證明遭竊財物最終究竟由何人支配掌控,且細觀本件最初係由陳心設計、主導一切進行,並由陳心下手行竊,被告是在後段始為出現,被告既否認其有何欠債之情,此部分亦無證據在卷可憑,以此客觀情狀並依經驗法則判斷,當是最主要下手行竊、主導犯罪計畫之主要行為人,始最有動機、最需要來從事本件犯行,是被告所述亦有其可信之處。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取得,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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