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尤凌薇 (原名 尤巧伶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無父母,剩兄弟姊妹,不離不棄,聲請人想回去陪她們及孩子,聲請人掛心很多事,是個受傷的女人,請本院給個機會,聲請人不會逃亡,想執行完快快回家團圓。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尤凌薇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後駕車前往屏東,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重罪而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要件,被告犯後企圖自殺,且罹患重度憂鬱症,需服用藥物睡覺,為保全被告生命、身體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處分被告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殺人動機係預謀犯案或一時激情衝動犯案,固尚待
釐清,然其殺人之事實已無疑問,如本院前述羈押理由所示,被告所犯係重罪,犯後服藥企圖自殺,醒來後又收拾東西,藏匿兇刀,再駕車前往屏東,直至警方認其涉嫌,始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無疑問,被告之行為,合於上述羈押原因無誤。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在八大行業工作,家人對被告似乎沒有約束力,有何方法足以擔保被告再無想不開而自殺,或於他人掩護下逃亡,被告均未提出,現階段本院亦查不出其他方法可得替代羈押,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