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吳秉燁 被上訴人 郭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周麟洋 、 王懷頡 、 陳威廷 、 楊凱博 (下合稱周麟洋等4人,單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自民國103年3月間開始,共同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遊說投資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宣稱該集團係經營運動博彩為業,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可獲取豐厚利潤,並由周麟洋、王懷頡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周麟洋並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王懷頡則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上訴人與陳威廷、楊凱博則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嗣上訴人與周麟洋等4人於103年8月間,經由必贏集團下線成員即訴外人 張秀鳳 向被上訴人招攬該集團之投資案,伊乃於103年8月14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匯入張秀鳳郵局帳戶,再由張秀鳳轉交必贏集團成員收執,然伊迄未自必贏集團收受任何紅利、利息,受有支出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與周麟洋等4人前開經營模式,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係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周麟洋等4人連帶賠償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前開本息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或張秀鳳,張秀鳳亦非其下線成員,伊未以任何方式詐騙被上訴人為系爭投資,必贏集團吸金一案伊亦為受害人,且伊已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涉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周麟洋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周麟洋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周麟洋等4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由必贏集團下線成員張秀鳳招攬其投資,張秀鳳將其投資款項轉交必贏集團成員,致其受有50萬元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等情,已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周麟洋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否認其有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係經由張秀鳳招攬,曾至張秀鳳家中、臺中說明會聽取張秀鳳及其他投資人分享獲利經驗,因而決意為系爭投資,並將款項交付張秀鳳,其間上訴人並無任何參與行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敘述綦詳(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2號影卷第28至29頁);㈡被上訴人就其50萬元利益受侵害乙節,上訴人與張秀鳳間究有何行為分擔、意思聯繫或造意、幫助行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㈢無事證足認張秀鳳於必贏集團中為上訴人之下線或下下線,上訴人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指揮張秀鳳向被上訴人招攬;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周麟洋等4人係如何「經由」必贏集團下線成員張秀鳳招攬其投資,亦未見其說明與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50萬元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令其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雖有參與部分吸收會員、傳遞資訊之工作,然無事證足認其吸收之對象、傳遞之訊息或其他所參與之必贏集團其他事務,與被上訴人利益受侵害間有何行為共同關聯或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曾參與必贏集團之部分事務,即應就其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