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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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90號抗告人即受裁定人 陳敬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裁定人甲○○以其於民國91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犯行,依法無庸再經強制戒治程序,故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刑事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早於93年間即經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本件聲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法定期間。
又抗告人於91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屬「三犯以上」,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即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同一案件兩裁判: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強制勒戒一年、91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2月7日假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即應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不付審理之裁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應依法提出重新審理或再審。請轉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末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原審於91年7
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先後於92年3月14日、同年4月2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聲請重新審理,然抗告人遲至於108年10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聲請,有卷附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足考,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況聲請人對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雖提出系爭裁定之補發本,然未附具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證據,其聲請程序亦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補正。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於91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犯行,依法無庸再經強制戒治程序,故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聲請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刑事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2月18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89年4月6日,以89年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是抗告人於91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本件犯行,即為「三犯以上」,依抗告人為此犯行時所適用之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仍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是原審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為同一案件兩裁判云云,或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且未附具足以證明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證據,則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並附敘聲請理由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因而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