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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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48號抗告人 殷玉娥
林昭耀 林哲緯 石富梅蔡月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世璿張伯祥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拆除地上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再者,其請求之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抗告人拆除清空系爭建物後,將原判決附圖系爭建物所示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依上說明,抗告人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其上公寓之地下層部分,則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總面積,再除以其上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707.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其上公寓登記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登記層次為該公寓地下層,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士調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65、74頁),足徵本件公寓除登記地上4層外,尚有登記地下層,而此地下層既經登記且為該公寓之樓層,自屬前述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所闡述登記樓層數之範疇,故本件登記樓層數應為地上4層加計地下1層,共計5層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2萬7,146元【計算式:707.21平方公尺×21萬3,000元/平方公尺÷5(地上4層及地下1層)】,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認系爭建物有獨立產權,應以其於另案鑑定價值199萬7,16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系爭建物上之公寓登記樓層數為4層樓,並非5層樓,原裁定竟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總價額除以5,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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