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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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8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5年1月12日出質與丙○○,並未失竊,惟因事後無法順利贖回該車,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罪訴追之刑事處分之故意,於95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向警員虛報失竊請求究辦竊盜車輛之人,以藉此取回該車。嗣不知情之甲○○向丙○○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於95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安通路5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將甲○○以涉有竊盜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為該署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當票、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台南市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手段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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