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中編號2所示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中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強盜(聲請書誤載為槍砲│妨害自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聲請書│刑法第302條第1項│││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犯罪日期│85年8月6日│85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42號│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2105號│90年度訴字第2105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7月31日│92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訴字第2105號│90年度訴字第2105號││││││││││││決├────┼─────────────┼─────────────┤││判決日期│92年11月1日│92年11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期及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不得易科罰金││勞役折算標準│││├───────┼─────────────┴─────────────┤│備註│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