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證據補充:「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有關自首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已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進而接受偵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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