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駕駛車輛肇事,將丁○○母親撞及身亡(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事故發生後,丁○○與甲○○因賠償事宜迭生爭執,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丁○○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十一鄰富林七十七之十二號甲○○住處,欲進屋尋甲○○索討賠償款項,遭甲○○之妻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阻擋在門口,丁○○遂出手毆打丙○○,致丙○○倒地,並強行進入屋內,甲○○見狀上前拉開丙○○並與丁○○發生扭打,造成丁○○因而受有臉部抓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丁○○毆打甲○○、丙○○成傷之行為,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0三號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斯時丙○○之弟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之女王淑華均上前將丁○○及 王秋生 拉開,丁○○則趁亂跑出屋外拾起一旁之木棍欲反擊,然遭甲○○、乙○○等人拉住木棍而未果,嗣經警方據報前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乙○○、 沈三淳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遭丁○○壓在地上毆打,伊並沒有反擊,只有用手推丁○○臉部,要將丁○○推開,丁○○所受傷害應係伊在推丁○○時不慎抓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被告之妻舅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見丁○○將丙○○毆打在地,就上前阻擋,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乙○○與被告之女兒王淑華遂上前將二人拉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復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㈡證人丙○○、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係遭告
訴人壓在地上打,想用手把告訴人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九頁),惟均不否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與告訴人於當天發生扭打等語,僅表示其等認為「扭打」一詞,即「被告被告訴人壓在地上打,被告要將告訴人推開」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以手推丁○○之身體何部位,陳述並不相符,證人丙○○證稱:被告係推丁○○的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證人乙○○則稱:被告係推丁○○的脖子,沒有推臉(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其等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若被告係遭丁○○單方面壓在地上毆打,證人丙○○、乙○○及在場之王淑華,理應立時出面制止丁○○繼續毆打被告,而依當時被告方面占有人數較多之優勢,更無任由丁○○毆打被告之理,然證人丙○○於本院竟證稱:被告遭丁○○毆打約一、二分鐘之久(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證人乙○○亦稱:被告被告訴人壓在地上以拳頭毆打約一至三分鐘(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實與常情有悖;再者,倘被告遭告訴人持續毆打達一、二分鐘之久,又未還手,證人丙○○身為被告之妻子,理應對於被告之遭遇極度不平,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鉅細靡遺指述丁○○之暴行,以伸張被告一再遭受毆打又未還手之委屈,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竟僅以「扭打」二字輕描淡寫帶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衝突情形,足見被告當時並非單純遭告訴人毆打而已;更何況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扭打」一詞陳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形,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沈三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到現場時,屋主那一方的人(按指甲○○等人)說丁○○有進屋內與他們發生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而「扭打」係指「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之意,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之意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此屬一般社會大眾之共同認知,證人丙○○、乙○○二人不能自外於人,更無同時一再曲解「扭打」意義之可能。基上等情,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扭打等情堪認屬實,其等於本院翻異前詞,意在迴護被告,自難憑採,而被告上開所辯,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有所修正,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刑法普通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此部分修正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普通傷害罪,並非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該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而未予減刑二分之一,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告訴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有怨隙,本次因妻子遭告訴人毆打,情急之下始與告訴人互毆,行為雖有可議,但動機尚非不能理解,且告訴人受傷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前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併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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