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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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4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肆只(總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肆只(總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三九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有期徒刑四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六萬元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八日,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O九九、二四O八、二五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三七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九萬元、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八月、一年八月、六月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居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將該吸食器丟棄。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針筒二支、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總重一點零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八五公克)。
三、附記事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後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緝獲,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