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編號2之罪並與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未經許可販賣槍砲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1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某日│94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9409號│度偵字第194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572號│94年度訴字第257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2日│95年6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2572號│94年度訴字第2572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17日│95年8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不得減刑│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公權期間或罰金││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額││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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