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11、2191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無與他人結婚之意思,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虛偽結婚之意思及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同無結婚意思並欲以取得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而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俞少洪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予發二人之結婚證明書,甲○○即行搭機返臺,於同年月25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因甲○○提出上開結婚證明書而誤信甲○○與俞少洪確有結婚事實,於形式審查含上開結婚證明書在內之結婚登記證件後,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俞少洪來臺探親之申請,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俞少洪確已與甲○○結婚,核准俞少洪以探親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俞少洪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俞少洪得持該旅行證於92年8月5日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俞少洪入境甫出機場,即由林姓女子接離機場並仲介工作,嗣於94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段○○○號查獲俞少洪,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俞少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㈢桃園現桃園市壢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1日桃中戶字第0950
008608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4日境信雲字第0950
026118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核發予俞少洪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三、被告以虛偽結婚方法,取得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後,持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並將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 余少洪 入境許可證件,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行為當時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另犯有行為當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貨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之該條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
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5,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㈢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論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且與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吸收關係,並與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又被告行為時均係在96年4月26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於主文宣告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第1項第3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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