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菩麗地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即 張秋松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請求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亦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蒼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