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
陳鴻琪律師 謝思賢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因犯故購買贓物罪嫌(業經起訴,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9號審理中),均明知其等所拆解之贓車係向 呂金發 所購買,並非向 陳彥琿 購買,乙○○於民國95年9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34號、第18
905號案件作證,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問:你要轉為污點證人,有何線索要提供?)呂金發與陳彥琿若要交付贓車,都是與甲○○接洽的,...除呂金發與陳彥琿外,其他賣我們贓車的人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而已」云云;甲○○於95年11月
6日上午9時47分許,亦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在上開案件作證,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問:你所拆的贓車就只跟呂金發買而已?)約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曾向陳彥琿買過...就一個月的時間,有跟他買過幾台贓車」等語,均足以影響上開贓物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6年1月18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乙○○、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改稱沒有向陳彥琿購買贓車等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134號案件95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95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96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已認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甲○○、乙○○均係於96年1月18日系爭竊盜、贓物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渠等犯本件偽證之罪,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等在其所虛偽陳述之系爭竊盜、贓物案件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2人均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
8條偽證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7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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