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自101年7月底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時薪受雇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某應召站(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事宜,甲○○再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應召站安排之印尼籍MASKINIH(98年3月間起逃逸之外籍勞工)等成年女子外出從事性交易(俗稱 馬伕 ),每次性交易所得2,00
0元至4,000元不等,由應召女子分得800元之酬勞、甲○○分得上開時薪,餘款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嗣於同年8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依應召站指示搭載MASKINIH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柯旅天閣」旅館3016號房與男客 王致信 從事過夜性交易(共8節,每節40分鐘),完事後王致信當場交付22,000元,應召女子MASKINIH分得其中8,000元、甲○○分得其中3,000元(已花用殆盡),餘款則由甲○○繳回該應召站。嗣於翌日(9月1日)早上8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接獲應召女子MASKINIH報案,前往上開旅館查緝,因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8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ASKINIH、王致信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各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惟從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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