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各給付 丘玉明 、 邱木城 新臺幣伍百萬元(共新臺幣壹仟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新臺幣叁萬元)至丘玉明、邱木城所共同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戶名: 賴見強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壹佰零伍年壹月拾伍日起,至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萬元(共新臺幣拾萬元)至上開賴見強帳戶;並應於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伍日以前,各匯款新臺幣陸萬元(共新臺幣拾貳萬元)至上開賴見強帳戶。若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卷第42頁、第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徉以投資名義,詐取告訴人財物,卻無法交付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上開款項實際用於公司之資金流向及其支出憑證,且詐騙金額高達約新台幣1千萬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詳後述),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刑,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自應予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陳建志應各給付告訴人丘玉明、邱木城等二人新臺幣5佰萬元(共1千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⑴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以前,各匯款新臺幣1萬5千元(共3萬元)至告訴人等所共同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戶名:賴見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自105年1月15日起,至
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賴見強帳戶;⑶於112年5月15日以前,各匯款新臺幣6萬元(共12萬元)至上開賴見強帳戶;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⑸告訴人等均同意以上開分期付款為條件,給予被告5年期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第6年起以後之分期付款部分,雖未為緩刑宣告效力所及,但相對人仍應按期給付)。」等和解內容(見本院
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向告訴人分期履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