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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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欽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欽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欽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9月4日或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盤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欽樺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9372號)。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於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公訴人據以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固非無據;然按刑法第47條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7、36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且於接續執行數罪之際,本諸刑法第79條之1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均合併計算之理(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應待該接續執行之數罪均全部執行完畢,方能該當刑法第47條所言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據此,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拘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所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本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以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從而,被告上開數罪併罰且接續執行之各罪,仍未全部執行完畢,參照首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形式上執行完首揭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3月,即謂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法定要件,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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