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O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將位於新竹○○○區○○○路、第十二座晶園廠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骨製造及組裝工程,發包予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中鋼結構公司再將其中之現場鋼骨組裝工程發包給亞太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甲○○為中鋼結構公司的工程師,經中鋼結構公司指派為右揭工地之鋼骨組裝工程工地主任,並兼任台積電公司十二廠鋼骨組配作業主管,擔任工地現場指揮及協調之角色,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事前告知亞太公司及在現場聯繫、巡視、指揮有關鋼骨組配進行中,柱子尚未於兩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牢固前,應使用格柵桿當場栓接,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架構之穩定等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工作場所巡視之義務;乙○○為亞太公司的負責人,並兼任右開工地現場之鋼骨組配作業主管,為從事鋼骨之吊運、組配作業業務之人,有防止鋼骨組配作業之倒塌致造成人員墜落所引起之危害,及對於鋼骨之吊運、組配作業,應注意鋼骨組配作業進行中,柱子尚未於兩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牢固前,應使用格柵桿當場栓接,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架構之穩定之義務。適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積電公司第十二晶園廠廠房新建工程中之SUP區進行組裝樑柱工程時,乙○○派遣其所僱用之鋼骨組裝工 余明松 擔任指揮手,負責透過無線電裝置指揮擔任起重機(即吊車)之操作手丙○○組裝鋼骨柱、樑,組裝工程之正確程序為:在獨立柱組裝時,需由吊車吊著柱頂,組裝好(鎖好四支基礎螺絲)的柱子二側再由鋼索拖拉穩定,以防止倒塌,於第一根柱子組裝完成後,需先跟鄰棟柱子用鋼索聯結後,柱頂之吊鉤才可離開;第二根柱子組裝完成後,再與鄰棟之柱子用鋼索聯結,於第一根、第二根柱子之間,需迅速組配一根橫向的樑於其間,以增加架構之穩定,此時第二根柱子與第一根樑上之二條吊鉤才可同時離開;組裝第三根柱子後,第二根樑再聯接第一根與第三根柱子後,第三根柱子與第二根樑上之吊鉤才可離開;組裝第四根柱子後,於組裝第三根樑,連接第三根柱子與第四根柱子後,此時第三根樑上之吊鉤可先行離開;最後組裝第四根樑以聯接第二根柱子與第四根柱子後,因第四根柱與四根樑已聯結成一區塊,此時,第四根柱子與第四根樑上之吊鉤才可同時離開。乙○○、甲○○二人明知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情形,竟均未注意,在組裝好的柱子二側均未以鋼索拖拉,甲○○並在組裝工程尚未完全完成、見第四根樑已吊上時即離開組裝現場,終在同日下午四時許,余明松指揮丙○○組裝第四根樑以連接第二根柱子與第四根柱子時,因丙○○所操作之起重機與勾掛於第四根柱頂藉以穩固柱之起重機鋼索,二者會相互干擾,乙○○亦未注意及此,余明松亦未思指揮將二部起重機的位置相互移動,竟先指揮丙○○所駕駛的起重機將第四根柱子柱頂之吊鉤脫鉤離開,而此時第四根柱子二側亦沒有鋼索拖拉著,重約三十一公噸、長十公尺之第四根柱子僅靠柱底四根螺栓栓住,雖仍立著,但已不穩固,乙○○竟亦未予以糾正,又因第二根與第四根柱子間留存的間隙不夠,余明松在組裝第四根樑時,即依一般程序站在離地約六公尺高之第四根樑上,用榔頭對著第四根柱子敲打三角鍥型鐵,欲增大兩根柱子間之間隙以組裝第四根樑,然因第四根柱子沒有吊車吊著柱頂且兩側亦沒有鋼索斜拉著,沒有支撐力,余明松一時施力不慎、用力過猛,第四根柱子因不堪敲擊而傾斜倒塌,其所站立的第三根樑亦隨之倒塌,惟余明松身上所佩帶之安全帶是繫在第三根樑上,在第三根樑突然倒塌時來不及解開,余明松遂隨著第三根樑倒塌時墜落,頭部撞擊二樓頂板,經送醫後仍因自高處墜落造成頭部鈍力損傷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科學園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上述意外事件,致被害人余明松因墜地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甲○○辯稱:伊是工地主任,僅負責定期召開主持協議會議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不實際參與施工細節云云,被告乙○○辯稱:余明松是現場吊車指揮手,如何操作都是由余明松在指揮吊車手,本件意外之發生是余明松在組裝最後一根樑時,未按照正常程序提早將勾掛第四根柱子的鋼索吊鉤指揮吊車手放開,這是余明松個人疏忽所造成云云。
二、惟查:
1、被害人余明松確實係自高處墜落,造成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時間同時與被害人余明松一同工作之丙○○、在工地現場與被害人一同工作而目擊發生經過之 洪晉賢 二人證述在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幀、相驗照片四帳等附卷可證(詳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九頁),被害人余明松之死亡與現場施工的第四根柱子傾倒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以認定。
2、再本案發生意外之組裝工程的正確操作程序為:在獨立柱組裝時,需由吊車吊著柱頂,組裝好的柱子二側再由鋼索拖拉穩定,以防止倒塌,於第一根柱子組裝完成後,需先跟鄰棟柱子用鋼索聯結後,柱頂之吊鉤才可離開;第二根柱子組裝完成後,再與鄰棟之柱子用鋼索聯結,於第一根、第二根柱子之間,需迅速組配一根橫向的樑於其間,以增加架構之穩定,此時第二根柱子與第一根樑上之二條吊鉤才可同時離開;組裝第三根柱子後,第二根樑再聯接第一根與第三根柱子後,第三根柱子與第二根樑上之吊鉤才可離開;組裝第四根柱子後,於組裝第三根樑,連接第三根柱子與第四根柱子後,此時第三根樑上之吊鉤可先行離開;最後組裝第四根樑以聯接第二根柱子與第四根柱子後,因第四根柱與四根樑已聯結成一區塊,此時,第四根柱子與第四根樑上之吊鉤才可同時離開乙情,除據被告二人分別供陳在卷外(詳偵查卷第
十八、十九頁),並經證人即中鋼結構公司派駐在台積電公司第十二廠新建工程現場之監工 何秋榮 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組裝圖一紙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出具之(90)園勞字第OO四六三O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一份中所提及與上同之正確操作程序附於相驗卷內可憑(詳相驗卷第三七至四八頁)。
3、然在本件發生事故後之現場發現:⑴在第四根樑即用以連接第二根柱子與第四根柱子之樑尚未組裝完成時,第四根柱子柱頂之吊鉤已先脫鉤離開,⑵此時,第四根柱子的二側亦沒有鋼索拖拉著,⑶現場亦無使用格柵桿當場栓接柱子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構架之穩定,此有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修正報告書一份可資佐證(詳偵查卷第四二頁),就上開三點重大缺點中,第二點及第三點,即柱子的二側須有鋼索拖拉著與柱子應使用格柵桿當場栓接,係亞太公司及被告乙○○所負有防止鋼骨組配作業之倒塌致造成人員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與義務,而被告甲○○係現場鋼骨組配作業之主管,見承包工程之被告乙○○未指揮勞工將柱子的二側以鋼索拖拉著,亦未使用格柵桿當場栓接柱子,竟均未予糾正指揮改進,而放任勞工繼續施作,已有重大違誤在先;被告甲○○在看見被害人余明松指揮吊車手丙○○將第四根樑吊起,認工
程已差不多時即離開現場,未繼續指揮監督組裝施工,顯有未盡應在工作場所巡視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乙○○身為工地現場鋼骨組配作業主管,雖然吊車手之行為係由指揮手負責指揮,但被告乙○○之職責除事前應對勞工施以教育訓練外,在施工時見到吊車手之行為有何不正確、不妥當時即應立刻出面糾正、制止,以防止工地意外發生,被告乙○○見吊車手丙○○在第四根樑尚未組裝完成時,即第四根柱子柱頂之吊鉤先脫鉤離開,又明知上開柱子的二側沒有鋼索拖拉著,亦未使用格柵桿當場栓接,竟完全未予制止,讓勞工余明松繼續組裝第四根樑,終因勞工余明松在組裝第四根樑時,因第二根與第四根柱子間留存的間隙不夠,即依一般程序站在離地約六公尺高之第四根樑上,用榔頭對著第四根柱子敲打三角鍥型鐵,欲增大兩根柱子間之間隙以組裝第四根樑,然,因第四根柱子沒有吊車吊著柱頂且兩側亦沒有鋼索斜拉著,沒有支撐力,勞工余明松一時施力不慎、用力過猛,造成重約三十一公噸、長十公尺的第四根柱子因不堪敲擊而傾斜倒塌,其所站立的第三根樑亦隨之倒塌,又因勞工余明松身上所佩帶之安全帶是繫在第三根樑上,在第三根樑突然倒塌時來不及解開,勞工余明松遂隨著第三根樑倒塌時墜落,頭部撞擊二樓頂板,經送醫後仍因自高處墜落造成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就被害人余明松之死亡結果,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同此認定,有上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余明松在組裝第四根樑時,指揮吊車手將第四根柱子柱頂之吊鉤放開,顯然違反正常操作程序,而被告甲○○、乙○○二人,對於本件意外之發生,顯亦均有過失至明。
4、至於被害人家屬雖另質疑第四根柱子會倒塌,可能是柱底四角用以固定柱子之螺絲內部澆置的混凝土強度不夠、水泥尚未完全乾,第四根柱子才會在被害人余明松用三角楔型鐵敲擊時倒塌一事,經查,台積電公司上開第十二座晶園廠新建工程之營建部分分為二部分,土木及內部建築工程部分,係由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現場負責人為 黃水來 ,鋼骨製造及組裝部分則由中鋼結構公司承攬,此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O)積電字第O八七五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詳原審卷第三六頁),經傳訊證人黃水來於原審到庭時證稱:這個工地的混凝土強度,建築師設計基本上是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強度要求,在澆置本件倒塌鋼柱底的螺絲時,設計是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台積電希望能提高強度,所以我們提高到每平方公分三百五十公斤,我們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早上開始澆置,約一、二小時就完成,到了十一月四日,我們公司和台積電、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指定的康泰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來做測試,當時強度已經達到二百八十公斤,已達到建築師設計的強度(庭呈的建築藍圖一份可參),可以吊鋼樑,通知他們可以吊鋼樑後,他們又隔了二天才吊。我們在現場澆置混凝土時會放一個樣品,在同樣的環境,時間到了,拿這樣品給實驗室,讓他們去試壓,理論上這結果會與真品一樣,他們隔了二天才吊,強度應該會達到三百五十公斤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並有證人黃水來所提出之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工程日報表、台積晶圓十二廠新建工程混凝土澆置計劃表、台積十二廠SUPPORT棟澆置計劃位置圖(3FL部分)、康泰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及建築藍圖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七七至八十頁)。再參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之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內容,對此部分亦未發現有何可能是導致災害發生之跡象或有所質疑,被害人家屬應尚有誤會,第四根柱子柱底四角用以固定柱子之螺絲內部澆置的混凝土強度在事發時應已達到設計強度,故應非造成本件勞工災害之原因。
5、雖被告乙○○一再辯稱:是余明松自己叫人放掉第四根柱子柱頂之鋼索而造成柱子傾倒云云,惟雖死者余明松叫人放掉第四根柱子柱頂之鋼索,確有不當,惟若當時第四根柱子有使用格柵桿栓接或於柱子之兩側另拉鋼索之其他措施以抵抗橫向力時,柱子亦不會因此而傾倒,是被告乙○○不能以死者亦有過失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6、至於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工地主任,不負責施工,工地主任只要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故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甲○○為事業單位即中鋼結構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要負責工作場所之巡視及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為被告甲○○之義務,惟事發當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區起到區外,已為被告甲○○所自承(詳相字卷第四九頁),況被告甲○○原先於施工時在場,見乙○○等人未在柱子使用格柵桿栓接或於杜之子兩側另拉鋼索以抵抗橫向力時,均未告知乙○○要使用格柵桿或另拉鋼索,被告甲○○顯有違反其應盡之工地主任義務甚明,從而被告甲○○以工地主任不負責施工為由,規避勞動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明松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余明松寶貴的生命因此喪失,惟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在事後後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與被害人之家屬 余黃玉段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六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認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其二人經此次偵、審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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