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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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台北市石牌自強市場附近,向友人丁○○(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借得其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T型螺絲起子五支(尖端均已磨平)、尖嘴鉗一支、鯉魚鉗一支、伸縮金屬棒(前端彎曲)一支(起訴書漏載伸縮金屬棒,應予更正)等竊盜工具,甲○○、丙○○二人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由甲○○與丙○○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戊○○住處,由甲○○以上開工具中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開啟門鎖(並未毀壞)後,甲○○即至樓下把風,丙○○則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紅寶石戒指、女用勞力士手錶、鑽戒、玉戒、藍寶石鑽戒、翡翠及金手鐲各一只、金項鍊十二條、南洋珍珠項鍊及珍珠項鍊各一條、金條三條、內裝不詳金額銅板之撲滿一只及美金三千六百元等財物,得手後,甲○○先將其中美金五元交予丙○○「吃紅」,餘交由丁○○持往銷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由甲○○取走十二萬元、餘款一萬元由丙○○分得,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因甲○○駕駛車輛與前經警方鎖定之歹徒作案車輛同型且車號近似,經警盤查並徵得甲○○同意,當場在該車後座地上查獲裝有上開行竊工具之袋子一只(內有鯉角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及磨過T型扳手五支),並分別在丙○○皮夾內扣得美金現鈔五元(面額一元三張、二元一張)、甲○○身上扣得剩餘贓款一萬六千元(美金五元、一萬六千元均由戊○○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一致辯稱:被告甲○○是珠寶鑑定師,案發當日因受丁○○所託前往案發地點附近鑑定珠寶一批,如有合適者,則由被告甲○○收去變賣,因被告甲○○對該處不熟,才邀被告丙○○一同前往,當日是在被告甲○○的車上看珠寶,丁○○之工具袋不慎遺忘在車子後座地上,並無進入被害人戊○○住處行竊,警訊筆錄係遭員警刑求製成,至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對渠等恫嚇不得於偵查中翻供云云。
二、經查:
1、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偵查中供承詳確,被告丙○○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供稱: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北投致遠路一段十巷九弄五號二樓有侵入住宅偷竊金飾、手鐲等物,我與甲○○一起上樓,由他開門,我進入,而他在外把風,我們二人都缺錢,我聽伍說他與楊見過幾次面,他向楊提及我們二人缺錢,有無賺錢辦法,當天伍與我到了現場, 伍有 借了一只工具袋,楊教他如何以工具開門鎖,而提議犯案是我們二人一起決意的,在行竊當天,伍有告訴我之前他有先來過人的作息,行竊工具袋我不知道楊何時交給伍,我當天去時就有了,十月五日我們約在現場附近,伍開了一部小客車及帶了行竊工具袋,行竊地點是甲○○開的門鎖,門鎖沒有壞,只有轉開進入後我順手拿了一個紙袋,因我第一次行竊很緊張,就衝到主臥房將東西都放入紙,包括項鍊等物及一只撲滿,隨即跑出來,並請伍幫我拿,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在車上伍拿了一些美金,我將其中三張一元及一張二元放入皮夾,因我沒有銷贓管道,伍說楊可以提供管道,事後我回去後,伍有拿了一萬元給我,我與伍沒有說如何分贓,不知道變現之金額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時供稱:九十年十月三日及四日有到行竊地觀察過,我提議行竊,因我被人倒了七十萬元缺錢使用,樓下大門沒有關,二樓的門我持向丁○○借的工具轉開門鎖,是十月三日晚上在石牌自強市場附近向楊借工具,有十字起子、夾子、一字起子及T字扳手四、五支,因我缺錢,我問有無賺錢辦法,楊問我要不要拼一下,並教我工具如何使用,我向他借工具,他知道我要去偷東西,是我將門打開,由黃入內行竊,偷得之物經我手有一支勞力士手錶、黃金項鍊及美金,當晚六、七點我等楊的電話,他約我在石牌自強市場附近拿給他,看可否變賣,楊看過後,問我要賣否,我說好,他就先拿回去,隔天他打電話問我賣十三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就在當天我們又約見面拿錢,變賣的十三萬元,我分給黃一萬元,其餘因我較缺錢而自己留用,花剩的我今天有還被害人等語(詳偵查卷三九、四十頁),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而二人就何人去竊工具、何人先去看地形、何人開門鎖、何人把風、錢如何分等主要犯罪情節,供述均相吻合,且核與被害人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攝得被告二人於案發時間出現在遭竊地點巷口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害人出具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案行竊用工具(十字螺絲起子一支,T型螺絲起子五支、尖嘴鉗一支、鯉魚鉗一支、伸縮金屬棒一支)可憑,上開工具中之T型螺絲起子五把,前端均遭人為故意磨平,亦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二人雖辯稱:因為警訊時被刑求,所以於偵查時怕被借提才會在檢察官處承認云云,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均曾經過偵查及審判程序,就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並不陌生,自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未必會羈押被告,如未被羈押時警察又如何借提?顯見被告辯稱:怕被借提而承認一詞,頗有疑異,況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甫至警局接受訊問時,均表示拒絕夜間訊問,有被告二人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嗣於次日經警告知權利後,被告二人皆同意在無辯護人或家屬到場下接受初訊,並分別在筆錄中記載權利告知程序事項下簽名捺印,足認被告二人係在對於自身權利已有充分明瞭之後,始接受員警訊問,尤以被告二人筆錄中均特別載明筆錄內容係出於本意而為供述,況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未對被告刑求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二人於本院亦供稱:幫我們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沒有打人,打人的警員,不知道是誰等語,且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經警移送檢察署隔離偵訊時,非僅對於警訊中如何遭警刑求之事,隻字未提,仍一致坦承犯行,甚至就若干犯行細節,所供內容較警訊筆錄內容更為詳確,甚至被告丙○○經檢察官訊以有何其他意見時,尚稱;「請求給我一次自新機會」,此等表現,顯非因受不正取供而坦承犯行者可能之反應。雖被告甲○○另辯稱:因員警將 伊和 被告丙○○移送檢察署前,曾恫以如在偵查中翻供,將以借提方式對渠等不利,且伊和被告丙○○在警局時即已合意在偵查中先依警訊時所供內容陳述,俟獲具保釋放後再尋適當方式主張權利,故才於偵查中仍承認犯案而未以遭受刑求辯解云云,然以,被告二人如於偵查中提出刑求抗辯,是否因此即遭聲請羈押,尚屬未定,縱遭羈押,員警是否即如渠等所辯,將以借提方式對渠等不利,亦非必然,又果遭借提,渠等既已明知可能再遭刑求,尚可即時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於警訊時全程在場以保障自身權利,是被告所稱恐遭員警借提刑求而不敢表示遭受員警刑求之辯,實屬牽強。況且,刑求抗辯之舉證本即困難,被告二人如於偵查中復依警訊所供坦承犯行而未提出刑求抗辯,勢必喪失即時驗傷及傳喚員警對質等保全刑求事證之機會,事後再以此辯解,勢必更加困難,依據常理,被告二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甚且被告甲○○還有多次歷經刑事案件審理之經驗,因此被告二人豈有為圖一時交保,竟願甘冒因放棄刑求抗辯而自白犯行所生上開不利益風險之可能?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要與情理有悖,並不足採。再者,被告二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丙○○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期日即由選任辯護陪同到庭(該次庭期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當次庭期中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刑求抗辯(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原審傳喚員警乙○○、 許春輝 到庭作證查獲被告二人及渠二人在警局接受初訊時如何坦承犯行之經過時,在場被告二人亦未提出任何遭受員警刑求之抗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原審再度開庭調查時,被告二人仍未提及任何於警訊中遭受刑求之情事,衡情,被告二人於案件繫屬案審後既已選任辯護人,於審判過程中,被告二人身體、自由均未受拘束,遑論有何遭員警借提後刑求之虞,在此情形下,苟若被告二人先前自白犯行係遭刑求所致,何以在原審歷次開庭調查且在選任辯護人陪同到庭時,均未提出任何刑求抗辯,遲至原審審理期日,被告甲○○經原審質其何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承認竊盜犯行時,始以警訊過程中遭警察帶至房間毆打云云,提出刑求抗辯?參以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依法告知他們權利,他們有行使權利拒絕夜間訊問,後來做筆錄時有讓被告二人自由陳述,且有錄影,作筆錄時他們一開始沒有承認犯案)一開始沒有,到了第二天,我告訴他們二人說監視器拍到的照片很明確,車子照得也很清楚,要他們想一想,後來經過隔離訊問,黃(指被告丙○○)承認皮包內的美金是偷的,是伍(指被告甲○○)給他的」等語無訛(詳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而證人即員警許春輝亦結證稱:「回派出所後,起先他們拒絕夜間訊問,隔天黃先承認美金是偷的,我們將此事告訴伍,伍才跟著承認。」(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證人訊問筆錄)等情明確,堪認被告二人於警局初訊時,應係由員警提示監視器拍攝畫面後,被告丙○○因見事證明確遂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因得知共犯丙○○已供出犯罪後,自知無從卸責乃隨之供承犯行,此由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變賣十三萬元,我分他一萬元,其餘因我比較缺錢而自己留用,花剩的我有在今天還給被害人」(詳偵查卷第三九頁),是本院查無被告二人於警訊時有被刑求之證據,從而被告二人辯稱:於偵查中怕被借提所以承認一詞,委無可採。
3、按被害人於失竊時,均未提及曾失竊撲滿一只,此有被害人警訊筆錄及警員 黃國榮 所提出之刑案通報單等附卷可證,惟被告丙○○於偵查中特別提到有竊得「撲滿」(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反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並未表示失竊撲滿,迄至原審訊問時,始證述事後清點失竊財物發現尚有「豬公」撲滿一只遭竊(詳原審卷第二四頁),顯見被告丙○○確有參與行竊犯行,始能正確供出被害人有何失竊財物,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在警局時曾聽見被害人提及撲滿失竊云云,然查,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調查時質以證人戊○○何以起訴書中所載失竊物品並未包括「豬公」時,證人即已證稱因為當時尚未發現豬公失竊等語明確,職是,證人要無可能於警局時向員警陳述失竊撲滿甚明,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參以,被告二人嗣於偵查中尚能將行竊及銷贓細節供述,衡情,若非被告二人等親身經歷之事, 何以渠 等竟能記憶如此清晰,且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二人所供內容尚且一致?雖被告丙○○辯稱:係因在警局中為警反覆偵訊所致,被告甲○○則諉稱:伊為圖於偵查中獲得交保,曾在警局中要求被告丙○○於偵查中做相同之供述云云,然由被告丙○○於偵查中非僅重複警訊所供內容,甚至補充供承竊得撲滿一只,如前所述,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就銷贓過程更進一步供承:伊係在案發當日晚上四、五日主動打電話給丁○○,約於石牌自強市場將贓物交予丁○○取回變賣,隔日丁○○以電話詢問伊以十三萬變賣,經伊同意後,當日又約見面拿錢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二人如確實未參與犯行,於偵查中如僅為圖交保始未提出刑求抗辯,衡情,僅需重複警訊中之供詞即應足夠,何需在偵查中畫蛇添足,進一步「杜撰」較警訊中更具體詳細之犯罪事實,而反徒增日後再以刑求抗辯翻異前供之困難?綜上,堪信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應係就曾經參與之前揭犯行,出於自由意志予以坦承無訛。
4、被告二人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被害人遭竊住處之巷口,有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亦坦承照片中之人確為渠等無訛,而警方復於被告甲○○車上查獲前端遭人為刻意磨平之螺絲起子五把,嗣並在被告丙○○皮夾內查獲美金五元,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復均坦承犯行明確,雖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係應丁○○之邀,約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並在伊車上鑑定珠寶,而扣案工具係丁○○所攜帶,當天看完珠寶後丁○○不慎遺留在其車上;被告丙○○則附和其詞,諉稱:案發當天因甲○○不熟悉與丁○○相約看珠寶之地點,遂邀伊同往,皮夾內放置美金係為求幸運云云。然以被告甲○○住處在台北縣新莊市,而丁○○設籍台北市○○○路,渠等竟相約於距離渠等住處甚遠之台北市北投區鑑定珠寶,且鑑定珠寶,鑑定時之光線必須非常明亮,才能判別珠寶之拋光度,惟鑑定地點竟在光線不夠明亮之車上,此與常情已屬有悖,甚且丁○○當日攜帶珠寶交與被告甲○○鑑定之際,竟還隨身攜帶螺絲起子、鯉魚鉗及老虎鉗等大批工具,此等行徑豈非怪異,而在皮夾內放置美金係為求幸運之說,孰能置信?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因第一次行竊很緊張,因此順手拿了一個紙袋,衝到主臥房內將東西都放入紙袋,並請甲○○幫忙拿等情,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曾在警局內看錄影帶,員警告知錄影帶中之人即為竊賊,錄影帶中有一人從巷子走出來,手上抱著用毯子包的東西,毯子可能是伊家中的,但影像不清楚,所以不確定拿毯子的人是否是被告丙○○等語,選任辯護人乃以「紙袋」及「毯子」之差異,質疑該錄影帶中所見竊賊並非被告二人,然以,證人既陳稱:就毯子是否為其所有、抱毯子之人是否為被告等節,因影像不清楚而無從確定,則證人戊○○關於該錄影帶之陳述,
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公訴人亦未援引上開錄影帶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益。又員警於案發時在被害人戊○○住處採取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因送驗指紋紋線不清晰、特徵點不足,以致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足參,然此僅係說明案發現場未能採得行為人之指紋,尚無從據為排除被告二人參與犯行之證據甚明,至被告甲○○另辯稱其家境很好,並無行竊必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因積欠七十萬債務才行竊,部分贓款已經用於還債等情出入甚大,況且富有與否,與是否會犯罪間,並無任何關連,從而被告甲○○辯稱家境富有不會犯案云云,亦與本案無關,而被告二人復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參與犯行較多,何以反而分得較少贓款為辯,然贓款如何分配,本屬共犯間之主觀意思決定,可能之考量因素不一而足,參與犯行程度僅係其中之一,況本案是被告甲○○去勘查地形、借行竊工具及負責銷贓,被告甲○○才知實際出售價格,或許因被告甲○○隱瞞銷贓價值(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變賣金額,是剛才才知道是十三萬元─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致被告丙○○誤以為賣得金額很低,所以才分得一萬元,亦有可能,從而分贓多少與犯案輕重,亦無相當關連,從而被告二人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6、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惟被告二人於警訊之錄音帶,經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已找不到錄音帶了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此部分瑕疵足致被告 王嘉偉林振添 於警訊中之自白,無法證明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故被告王嘉偉及林振添之警訊筆錄固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應予剔除,然並不足以影響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任意陳述之可信性,已如前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工具,其中鯉魚鉗、老虎鉗均為鋼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T型螺絲起子五支,亦均為金屬堅硬材質,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案外人丁○○僅提供被告二人行竊工具,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且被告人行竊所得贓物雖由丁○○負責銷贓,然變賣所得十三萬元,則由被告二人朋分花用,均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與被告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丁○○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對他人人身安全危害非輕,竊得財物價值甚鉅,且並未悉數返還被害人,犯後猶執詞卸責並以刑求指控污衊員警,態度不佳,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一年二月,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並就扣案工具一批敘明雖係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但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係案外人丁○○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委無理由,爰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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