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0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48號、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於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之工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將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區五號之十二廠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骨製造及組裝工程,發包予中國鋼鐵公司,中鋼結構公司再將其中之現場鋼骨組裝工程發包亞太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甲○○經中鋼結構公司指派為右揭工地鋼構組裝工程工地主任,並兼任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十二廠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擔任工地現場指揮及協調之角色,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即亞太公司及現場聯繫、巡視、指揮有關鋼骨組配進行中,柱子尚未於兩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牢固前,應使用格柵桿當場栓接,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架構之穩定等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亞太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另兼任右開工地現場鋼構組配作業主管,為從事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業務之人,有防止鋼構組配作業之倒塌,致造成人員墜落所引起之危害,及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注意鋼構組配作業進行中,柱子尚未於兩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牢固前,應使用格柵桿當場栓接,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架構之穩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其等應採取防止倒塌及墜落等措施,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於柱子尚未於兩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牢固前,應使用格柵桿當場栓接,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架構之穩定,竟疏未為之,致勞工 余明松 於第三根樑上組裝作業時,因第四根柱子未穩定,而發生倒塌,墜落地面死亡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對於危險事故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係中鋼結構公司指派為前揭工地鋼構組裝工程工地主任,並兼任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十二廠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及亞太公司雇用之被害人余明松係因前開事故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始終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工地主任,僅負責定期召開主持協議會議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不實際參與施工細節,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在法律上並無積極做為之注意義務,而中鋼結構公司已將前開工程轉包與亞太公司承攬,並未參與共同作業,事前並將作業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規則詳細告知亞太公司,被害人係受僱於亞太公司,被告於亞太公司進場施工期間對被害人並無具體指揮監督權限,且被害人進行前三根樑柱組裝工程時均按程序施工,至進行第四根樑柱時其已離開現場至另組施工現場,自無業務過失致死刑責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相驗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本件係中鋼結構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公司前開廠房新建工
程中之鋼骨製造及組裝工程後,再將其中之現場鋼骨組裝工程交由亞太公司承攬,而被害人則係受僱於亞太公司之勞工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述一致,並有中鋼結構公司與亞太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既係中鋼結構公司將其承攬前開工程中之鋼骨組裝工程再交由亞太公司承攬,則依前揭規定,亞太公司及被告乙○○自應就其承攬之工作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所定之雇主責任,中鋼結構公司則係應負同法第十七條之事業單位責任,此為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
㈡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中鋼結構公司將前開工程轉交予亞太公司承攬時,已明白約定該工程之安全及衛生事項均係由亞太公司負責,該項工安衛生管理費亦已包括在亞太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總工程費用中,合約內並已載明本件工程施工時所應注意之安全措施,中鋼結構公司並交付工程施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則乙冊與亞太公司,嗣並召開工作安全會議、規劃施工組工程協議組織會議,及使亞太公司加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有工程合約書、收據、會議紀錄、承攬廠商申請加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表、工地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辦法(見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五十頁)、及施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則(外放)等影本足憑。堪認中鋼結構公司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告知義務。
㈢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乃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要求該事業單位採取該條項所列各款之必要措施,並非課事業單位所屬員工以上開義務。且上開法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八一〉台勞安一字第三0一九七號函參照)。本件中鋼結構公司將本件工程轉包予亞太公司承攬,被告僅中鋼結構公司之工程師,經該公司指派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兼任台積電公司第十二座晶圓廠鋼骨組配作業主管,被害人余明松則為亞太公司所僱用之鋼骨組裝工,其在本件工程負責透過無線電裝置指揮擔任起重機(即吊車)之操作手組裝鋼骨柱、樑,故中鋼結構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施工並未與亞太公司有「共同作業」之情事,亦難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可言。
㈣本件之原事業單位為中鋼結構公司,被告僅係受僱於中鋼結
構公司經指派為工地主任,本身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本件情形又係亞太公司及被告乙○○自應就其承攬之工作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二項所定之雇主責任,中鋼結構公司僅應負同法第十七條之事業單位責任,而縱使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時,僅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並無刑事責任可言,中鋼結構公司與亞太公司又非「共同作業」,自難認被告對於亞太公司之員工於該工程工地內之作業安全負有共同防範之注意義務。末查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行為所肇致,質言之,被告即使事前已詳盡告知本件作業環境之相關安全重要事項,惟如被告乙○○未予設置必要之格柵桿等安全設備並於發覺被害人施工不當時善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本件之危險事故,另被告即使未告知前述事項,然乙○○如能善盡雇主責任,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及告知施工時應注意避免之危險因素,並在發覺被害人施工不當時立即阻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仍不至於發生危險事故,是就客觀觀察,尚難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亞太公司之員工於該工程工地內之作業
安全在法律上並無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如何違反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危險事故之確切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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