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提議,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與螺絲起子各一支,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與九時許,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新莊市豐年國小前等處,由甲○○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窗玻璃,再以剪刀剪斷電線,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丙○○等人所有之CD音響主機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乙○○與甲○○二人於得手後,旋即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將上述所竊得之財物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巷口處,欲販售予不知情之 古建義 、 尤健安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本案係由其提議行竊,並負責在場把風等情無訛,渠等二人供述相互一致,且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指訴,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遭打破,失竊其內之CD音響主機等財物等情節相符,且有其立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被告二人竊得財物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與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與甲○○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故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甲○○二人就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盜次數、所生危害,與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與螺絲起子各一支,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且供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另案被訴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扳手、螺絲起子與剪刀各一支,竊取 林宗仁 所有之JVC牌汽車音響一組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尚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已判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二者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範疇,核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部分逕為如主文第二項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方式│所犯法條│├──┼────┼─────┼─────────┼──────┼────┤│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丙○○所有車號00│甲○○攜帶其│刑法第二│││七月二十│市豐年國小│-1473號自用小│所有可供作兇│十八條、│││日晚間八│前│客車內之CD音響主│器使用之剪刀│第三百二│││時許││機、電視主機各一台│與螺絲起子各│十一條第│││││及電視轉換器一個(│一支,並以螺│一項第三│││││共價值約新臺幣六萬│絲起子打破車│款之加重│││││元,均已立據領回)│窗玻璃後(毀│竊盜罪││││││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剪│││││││刀剪斷電線而│││││││竊取,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在旁把│││││││風││├──┼────┼─────┼─────────┼──────┼────┤│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所有人不詳銀色三菱│同右│同右│││七月二十│市○○路五│牌自用小客車內之小│││││日晚間九│三五之一號│客車內之CD音響一│││││時許│空地旁│台;以及綠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內之CD│││││││放置盒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