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與其妻共同僱工擅自在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十七之六號房屋右、左、後側以鋼鐵棚架附連十七之六號房屋外牆搭建面積共約九十一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查報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通知將執行強制拆除後,丁○○方才不得已僱工將之拆除,臺北縣工務局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時,以違建人以自行拆除結案。詎丁○○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後,同年七月二日前之不詳時日,與其妻甲○○基於違反建築法重建之犯意聯絡(甲○○之部分未據起訴),委由其妻僱工在附連前述地點房屋外牆之右、左、後側以金屬重建面積共計五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縣工務局再次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查報為違建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通知將予以強制拆除,丁○○乃又不得已,而自行僱工將之拆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開門牌號碼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十七之六號之建築物(下稱十七之六號建物)之右、左、後側違建,業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拆除後,有重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均是我太太僱工搭建的,我不清楚,且本案建物附近其他人家都有蓋類似的違建,均未被認定為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謂「強制拆除」,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倘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自行改善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固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惟若主管機關業已通知違建被查報人即將前往執行強制拆除後,被查報人方才予以自行拆除者,因被查報人係受主管機關即將執行強制拆除之心理強制作用,方才自行拆除,要與受主管機關強制之拆除無異,自仍應屬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強制拆除。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搭建之違建,經臺北縣工務局查報為違建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通知丁○○即將執行強制拆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北工拆字第一五六0號函在卷可稽。丁○○乃於同年六月四日方才僱工自行拆除,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隊字第00九0四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及該日之拆除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係於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強制拆除後,方才僱工自行拆除違建,衡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認該次之拆除仍屬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強制拆除。
(二)附連十七之六號建物右、左、後側之鋼鐵棚架違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遭執行拆除後,又於同年月日之後、同年七月二日之前之不詳時日,有再以金屬建材,搭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且此與同年六月四日拆除前之違建物,位置明顯重疊,係屬九十年六月四日拆除後再於原來位置重建之違建物,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且由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二月十日違章建築會勘紀錄及九十年七月二日違章建築會勘紀錄對照觀之亦可知之。而該次重建乃係被告之妻甲○○事前徵求被告同意,被告應允後,再由甲○○自行僱工搭蓋,並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所證情節相符。且被告尚自承係開設於本案十七之六號房屋及附連違建內之「趙船長海產店」之負責人,則甲○○若無獲得為負責人之被告同意,亦不可能能順利為之,均足見被告與甲○○就重建之事宜當已有事前相互謀議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且被告就八十九年五月間,附連十七之六房屋搭蓋鋼鐵棚架違章建築之事,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係由其父親提議而由被告與其妻去搭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足認對於十七之六號房屋週遭搭建建物之事項,自從被告之父臥病在床後應均係由被告與其妻共同處理,亦甚灼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己是靠十七之六號房屋及該違建做生意來維持生計,且僱工搭建之人甲○○為其同居共財之配偶,被告自不可能對於該違建拆後重建之事宜,絲毫未加參與,甚至毫無所悉。則被告所辯:重建均係其配偶甲○○所為,伊不清楚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乃係只要經建築管理機關查報為違建,並予以強制拆除後,再予重建即能成罪,至於查報認定之適法、妥當與否在所不問,倘建築管理機關認定違法或不當,僅係被查報之建築物所有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將該處分撤銷,抑或遭拆除之部分是否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並非建管單位認定不適法或不適當,建築物所有人即可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另逕行加以重建。是姑不論被告所辯:於本案違建房屋之附近許多人家均有蓋類似之違建而未被認定為違法云云,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實其說,即便所辯屬實,則衡諸前述說明,亦不過主管機關於本件認定違建之行政程序是否恰當,或執行違建查報業務有無行政怠惰及被告是否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謀取救濟或賠償之問題,被告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後再為重建,自仍不得執此而減免其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後違法重建罪。被告與其妻甲○○事前謀議搭建,並以十七之六號房屋經營之餐廳負責人身分積極同意甲○○僱工搭蓋違建,被告顯與甲○○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諳法律且為謀生計,方為本件犯行,而違法所搭蓋之違建僅為金屬棚架,客觀上尚無何危險性,且經查報通知拆除後,又已自行拆除完畢,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在臺北縣○○鄉○○村○○路十七之六號旁右側土地上,搭建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鋼鐵棚架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臺北縣工務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查報後,依法於八十九年十日拆除完畢。被告又未經許可於拆除後,復於前開門牌號碼建物旁原地及後、左側土地上,重建或增建鋼鐵棚架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再經上開主管機關查報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自行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強制拆除違反規定重建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所強制拆除之部分係門牌號碼十七之七號違建房屋,而八十九年五月份所搭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遭拆除之違建,係附連再門牌號碼十七之六號房屋,兩者並非於同一地點再為重建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頁),經查:
(一)由卷附臺北縣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強制拆除之相關資料(參偵查卷第九頁至十二頁)觀之,其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之違建地點,雖記載○○○鄉○○路十七之六號,然其於張貼拆除公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參偵查卷第十二頁)明顯標示門牌號碼為十七之七號,文件之記載與現場照片已有不符,該次查報拆除者,究竟是否係門牌號碼十七之六號房屋違建,已有可疑。且其原有房屋依前揭查報、拆除相關資料(參偵查卷第九頁之拆除通知單、第十頁之會勘紀錄及照片、第十二頁下方之拆除照片)係整棟均為違建,其立面圖為一五角形之房屋,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所搭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查報、九十年二月十日會勘認定之違建(參偵查卷第十三頁至二十頁),房屋本體之立面圖為正方形,違建部分僅係環繞前後之鋼鐵棚架(參偵卷第十四頁該次查報單所載違建立面圖及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頁之現場照片)相互對照觀之,亦有明顯之不同。八十九年四月份所拆除之五角形違建(即偵卷第十頁之違建),係於八十多年間所被告之父所建造者,而八十九年十一月查報部分(即前述偵查卷第十五頁之違建)房屋本體係被告之父於更早以前所興建,亦據證人即富基村村長乙○○、證人甲○○證述在卷。此外,證人甲○○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製作十七之六號、十七之七號現場圖一紙(參本院卷第六十頁),其中所載十七之七號違建房屋與十七之六號房屋本體與附連違建部分,中間尚隔有相當之空間,與證人即八十九年四月份拆除十七之七號之臺北縣工務局拆除人員丙○○所證稱:違建沒有連在十七之六號房屋之牆壁,且中間好像有間隔一個空地,在過去才是十七之六號趙船長餐廳等語互核相符,益足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拆除之十七之七號違建房屋,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又查報之附連門牌號碼十七之六號所搭蓋之鋼鐵棚架違建當屬於不同地點所建立之違建甚明。則被告所辯:八十九年四月所強制拆除之違建房屋,與之後其於同年八十九年五月份所搭建之違建,兩者並非於同一地點再為重建等語,尚堪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附連門牌號碼十七之六號所搭建之鋼鐵棚架違建,既非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北縣工務局強制拆除門牌號碼十七之七號違建房屋之同一地點再為重建,自難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份之搭建行為,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罪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認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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