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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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務農維生,平時亦駕車收集餿水養豬為副業,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三輪車,裝載餿水桶六只,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沿途收集餿水,至中央路一段二八○號前,擬迴車轉向行駛至對面路段繼續收集餿水。甲○○於準備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央路一段東向快速駛來,乙○○突見甲○○之三輪車向左偏迴車,見狀緊急煞避,但因路面凹凸不平,其機車無法保持平衡而倒地,乙○○摔倒並因而受有第四、五頸椎脫位術後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迴車轉向,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伊於迴轉前曾注意前方約一百公尺處紅綠燈號誌為紅燈,且其妻子下車幫伊注意後方無來車後才迴轉,乙○○係因車速過快加上路面不良自行摔倒,並未與伊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駕車外出收集餿水,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車身沉重,故迴轉速度甚慢,此據證人 林月美 詳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被告行車速度既不快,其於迴轉前、開始迴轉時,應有充分時間查看前、後有無來車,而被告尚未跨越分向線仍在東向車道時,竟不注意東向車道後方來車,而僅看前方為紅燈即開始迴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前筆錄第六頁),被告顯疏於注意後方車況。雖被告之妻子林月美下車為被告注意後方車輛,惟被告自承其久患重聽,且其車輛老舊引擎聲吵雜,是縱後方有車況,被告亦未必能聽見林月美之提醒。是僅憑林月美曾下車注意後方車輛,並不能免除被告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又告訴人乙○○見被告車輛迴轉時開始煞車,續行十七點四公尺後摔倒在被告車輛後方二點一公尺處,此據檢察官到場勘驗甚明(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以下),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據。是足認告訴人當時車速非慢,惟告訴人車輛距被告車輛二、三十公尺左右,被告即開始迴轉,顯未保持使告訴人足以反應煞停之安全距離。又由卷附照片觀之,被告之車輛並無碰撞痕跡,佐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測繪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在被告車後二點一公尺處,足認兩車並未直接碰撞,而本件告訴人於事隔一年半後雖提出有凹痕之安全帽一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但不足以證明係本件肇事當日車禍時與被告車輛碰撞所致,然告訴人因被告突然迴轉,緊急煞車下因該路段路面不平整而摔倒,雖未與告訴人之車輛直接碰撞,但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係因見被告突然迴轉而於採取必要煞避行為時失控,無非為被告突然迴轉之行為所致,自不容被告以兩車未直接碰撞云云免責。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其有過失自堪認定。雖告訴人之行車過快不無過咎之處,然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六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第四、五頸椎脫位術後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係以養豬為副業,平時須駕車外出收集餿水供豬隻食用,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與證人林月美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被告駕駛拼裝三輪車收集餿水,係其養豬副業之必要附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又被告雖曾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救護,惟被告自始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指告訴人係自行摔倒與伊無涉云云,是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遲不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並無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拘役刑外,並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