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博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品管課長職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左腳骨折,經送醫後,原告隨即於同日八時五十分通知公司主管梁先生請假至五月九日,如五月九日門診後無異常狀況,五月十日即可上班。然於五月九日門診時,醫師告知需進行手術開刀,原告即速電被告公司主管梁先生報備請假至五月十六日。嗣原告出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公司上班時,因左腳仍然疼痛,且持柺杖行動不便,故擬再請假,惟管理部人員稱依公司規定,如要繼續休假,必需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經原告一再告以上班途中車禍,應屬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予公傷假未果,原告只好填妥留職停薪申請,交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核准,詎被告竟於同月二十二日即將原告之勞保、健保退保,且於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上班時,即要求原告辦理移交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惟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不合法,是其終止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薪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七十二萬元、預告期間之工資三萬二千元、資遣費六萬四千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原告工作權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並扣除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災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後,合計被告應給付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故被告若有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僅得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不得提起訴訟,是原告起訴,顯無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且按台北市政府調解紀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附條件之契約,即以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為條件,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有支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工資,及依十二分之七比例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然原告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普通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調解所附條件未成就,被告無依調解紀錄支付之義務。(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來電謂其車禍受傷,而向被告公司其上級主管口頭請假,經被告准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告原應於五月九日至公司銷假上班,並補相關請假證明文件,然原告遲於同年十七日,始提出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一紙,且依該收據亦僅載明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時五十分,事由為行照逾期,未能證明原告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原告於假滿五月九日,未提出請假之證明文件,本已違反被告公司職工管理規則,經被告認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屬曠職,其曠職逾三日,而為被告解僱,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況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寄發之請假超限通知,原告已曠職四十五小時,被告實無從准其留職停薪之聲請,且該留職停薪之申請,雖有各級主管之簽署,然未經人事單位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批示同意,亦難執為被告核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續假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勞資爭議,前由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是原告再行起訴,其訴顯無保護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為:一、資方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惟勞方提供資料不足,尚須補件。二、雙方同意補齊必要之資料,並請由勞方逕自向勞保局申請,而由公司於申請表加蓋公司章。三、如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資方同意發給勞方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工資,並依十二分之七之比例發給資遣費。四、勞資雙方均於調解紀錄簽署,本件調解成立。此有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依調解內容以觀,資方即被告依調解應為之給付義務,乃以勞保局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核定為職業災害為條件,而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該局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故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一七一0六號函附卷可稽,是勞保局並未核定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而前開調解,就兩造於勞保局未核定職業災害時,兩造爭議如何解決未為任何約定或調解,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尚難謂顯無保護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管課長,月薪四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七時四十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班途中,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脛骨外髁骨折、左踝擦傷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住院手術及傷後療養請假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班時,被告卻非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來電謂其車禍受傷,經被告准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告本應於假滿五月九日至公司銷假上班,並補相關請假證明文件,然原告遲於同年月十七日始提出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然仍未提出原告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故已違反被告公司職工管理規則,經被告認定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曠職,因原告曠職逾三日,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等語。惟查:
(一)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契約者,必須具備:(一)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僅請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班並補據請假證明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傷處需住院開刀,已向被告公司主管續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參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且由被告所出具之「請假超限通知」,其上載明:「該員於五月二日上班時車禍骨折,入院療養,已報備病假處理,預定五月十七可回職上班。請假將依公司人事規章處置,超限部分,亦應依無薪病假辦理,此項措施,已獲該員口頭認可」,足認原告確向被告報備請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是被告抗辯原告僅請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故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有曠工情事,已與事實不符;且查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連續曠工三日,而原告係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住院並行復位及鋼板內固定術,於五月十四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既係因傷住院,自難認其未能上班工作係無正當理由,故被告執此終止勞動契約,於法顯有未合。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留職停薪之申請未獲核准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所提留職停薪之申請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被告公司徐副總經理在其上簽名核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就該簽名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該公文未完成核閱流程云云,惟本件留職停薪申請,既經公司副總經理簽名,以簽名者於公司職務之位階,應認有准原告申請之意,否則何需於申請書上簽名?又被告公司徐副總經理於事後之五月二十日改以簽註意見表示原告請假超限不得辦理留職停薪云云,惟查依被告公司職工管理規則第四章第一條有關病假之規定:1、普通傷病全年合計未超過三十日者,工資折半發給。2、合計超過三十日者,可以依事假辦法處理,仍未痊癒,得申請留職停薪...,而原告受傷既經請假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如何請假超限不符規定致不得辦理留職停薪,則其所辯自難憑採。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職韟P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從池邞N醫及相關車禍證明,惟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定有明文,是依該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雇主固得要求勞工提出請假證明,然並無限定請假證明文件提出之時間。本件原告確因車禍受傷就醫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雖稱原告未於五月八日上班時提出證明文件,惟查被告係請假至五月十六日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其所提出之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或不足證明被告是否因車禍受傷,惟以原告當時須賴拐杖行走,其確有受傷之事實甚明,故原告應非不能提出有關之請假證明文件,而係原告因受傷害行動不便,未及向醫院及交通單位請領證明之故,是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不足而逕認其未按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以曠職論處,實屬過苛,亦與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不合,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三日而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而提出勞務,為被告拒絕而命其辦理移交,原告自屬受領勞務遲延,被告依法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仍應依約給付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薪資六十七萬二千元(48000X14=672000)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範圍之數額,因原告自承已於九十年七月已另至他處任職,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未能准許。
七、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因原告既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明,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補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工作權並非前開法條列舉之人格權,且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何項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六十七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均應駁回。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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