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蘇桂慧 原名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蘇桂慧緩刑參年。
事實
一、蘇桂慧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七樓,嗣因二人感情失和,甲○○赴大陸地區經商,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將其所租用並以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轉帳扣繳之之00000000號電話辦理停話。詎蘇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業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在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申請將上開已停話之電話復話,而冒以甲○○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盜用甲○○之印章蓋用印文乙枚而偽造該申請書,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因不知蘇桂慧無代理權而同意上開電話連同原有之轉帳扣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話使用,使蘇桂慧因而獲得接續使用該號電話及免繳電話費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蘇桂慧復以電話申請將上開電話移機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其新住所,並因區域之變更而需改號為00000000,迄九十年二月一日止,蘇桂慧因此接續詐得免繳電話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二、蘇桂慧因甲○○要求其搬離而另行租屋賃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將置放於前開同居地點之電視機、冷氣機、電鍋、洗衣機、小木櫃、木製大衣櫥、中型木櫃、置物櫃、化妝鏡檯等由其與甲○○在同居期間所共同購買而共有,並由其與甲○○在前開同居地點居住時所共同持有使用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 童啟祥 、 徐誌輝 協助搬離上開處所而移置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之新住所,據為自己單獨所有而侵占之。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桂慧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甲○○上開電話之復話手續後使用,嗣並辦理移機至其現住處,且電話費亦係由告訴人帳戶中扣繳等情事,惟否認有偽造文書暨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吵架後第三天,即電告人在大陸地區之告訴人欲辦理電話復話之事,當時告訴人並沒說什麼,且告訴人亦曾自大陸地區撥打至此電話與伊聯絡;而該號電話停話前即以告訴人之帳戶辦理扣繳,然復話時因非告訴人自己辦理,故無法解除扣繳之約定,伊原預計在告訴人返國後將電話費返還,惟因告訴人回來後即提出本件告訴,迄今尚無機會洽談;另前開伊搬走之物品係與告訴人各出資一半所共同購買,被告尚有向伊借款未還云云。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
○號七樓,嗣因二人感情失和,告訴人赴大陸地區經商,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將其所租用並以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轉帳扣繳之00000000號電話辦理停話;而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在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自行申請將上開已停話之電話復話,而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填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乙枚而偽造該申請書,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誤認被告有代理權而同意上開電話連同原有之轉帳扣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話使用,使被告得接續使用該號電話及免繳電話費之利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告復以電話申請將上開電話移機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其新住所,並因區域之變更而需改號為00000000,迄九十年二月一日止,被告因此接續使用電話而由告訴人上開帳戶扣繳電話費金額合計為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告訴人吵架後第三天,即電告人在大陸地區之告訴人欲辦理電話復話之事云云,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與其於原審所供相左,被告事後所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冒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盜用印章偽造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辦理上開電話之復話而為使用,嗣並以電話申請之方式辦理移機及換號,因此所得免繳使用該號電話費用迄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合計為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等情事,亦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板服九十字第七一二八號函及所附市內電話申請書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中華電信公司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與市話用戶異動查詢畫面報表,及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乙份存卷足據。
⑶被告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冒為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申請復話,自屬施用詐
術之行為,並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而誤認其為有權代理,陷於錯誤而同意復話。而復話後,被告即因此而得實際使用該電話號碼通信,並因該號碼原已辦理以告訴人帳戶轉帳扣繳,被告亦無庸繳納所使用之電信費用,此等使用電話通信之利益及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核均屬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以行使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之方式申請復話而取得上開利益,惟告訴人本無支付該等電信費用之義務,且中華電信公司固可自告訴人帳戶中扣繳電信費用,然因該復話手續並非告訴人授權所為,該公司亦有日後遭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據以爭執甚且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是被告此等行為自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
⑷對被告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所稱在辦理復話後次日即已電告身在大陸地區之告訴人乙節,綜屬實
情,亦無解於其係未經授權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冒名申請復話而詐得使用該電話號碼通信之犯行,況此部分亦據告訴人否認其事在卷,被告就此復無法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自尚難遽信屬實。
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任員工 蘇貴爾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復話當天即告知
此事,其在約一周後以電話向告訴人告以此復話之事,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告訴人回臺賣車時,其亦向告訴人報備此事,因告訴人存摺及財務由其保管處理,其尚將存摺交給告訴人看賣車價金入帳之情形,而上面已經有扣繳電話費之紀錄云云(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賣車之發票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各乙份為證。告訴人固供承證人蘇貴爾確有將存摺交其查看車款入帳之情形,然稱當時其僅大略看過,印象中雖有電話費之紀錄,惟其確實不知上開電話已經復話及恢復扣繳之情事,證人蘇貴爾亦未曾告知復話之事。經查告訴人除系爭電話外,尚有其他電話亦辦理轉帳扣繳,此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本件上開電話係以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轉帳扣繳,此有中華電信公司上開函附已收話費保證金沖帳查詢報表足稽,而證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則係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並非本件轉帳扣繳帳戶之存摺,足證告訴人所言尚有其他電話亦辦理扣繳乙節係屬實在,且亦無從以該存摺上電話費之扣繳紀錄證明告訴人知悉復話之事。而證人蘇貴爾就所稱已向告訴人告知復話之事實,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審認其真實性,且其為被告之胞姐,此經證人自承在卷,是其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衡情非無此可能,參以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並非如其所稱係本件電話扣繳之帳戶,其證述之憑信性尤有高度疑慮,自不足採信。
③被告所稱告訴人曾自大陸地區撥打至上開電話與伊聯絡乙節,亦為告訴人
所否認。另原審依被告之請求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該公司亦因依規定僅保存國內通話發話紀錄最近六個月內之資料,有該公司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存卷足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自難認被告此項置辯與事實相符。
④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復話,並任由電話費自告訴人帳戶
中持續扣繳,其不法獲得此等利益之事實甚明。雖被告尚辯稱預計被告回臺後將所使用之電話費付給告訴人,不意其回臺即提出本件告訴而無機會與之商談云云,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復話,告訴人在此之後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告訴期間,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九日、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返臺達五次之多,此有告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及告訴狀上收狀章戳可憑,而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電信費用返還告訴人,此亦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一致在卷,足見被告所稱欲於告訴人返臺時與之結帳,然因本件告訴而受阻云云,並非實在。
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事實明確。
㈡侵占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將置放於前開同居地點之電視機、冷氣機、電鍋、
洗衣機、小木櫃、木製大衣櫥、中型木櫃、置物櫃、化妝鏡檯等由其與甲○○在同居期間所共同購買而共有,並由其在前開同居地點居住時所持有使用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童啟祥、徐誌輝協助搬離上開處所而移置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之新住所,供自己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不諱,核與童啟祥、徐誌輝在警訊中供述互為吻和,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且有卷附上開物品之相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資佐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⑵告訴人雖指稱上開物品皆為其獨資購買,然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可為佐憑
。又告訴人供稱伊搬走上開物品後,告訴人即逕扣其年終獎金一萬元等情,此亦為告訴人是認在卷,然陳稱此係因被告業績不佳而酌減其年終紅包一萬元云云(參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惟告訴人扣減被告年終獎金一萬元既屬實情,則被告所陳即非毫無所據,且告訴人就所稱係因被告業務不佳而為扣減乙節復未有何事證可資稽考,自難認所述之扣減理由確屬實在。況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自八十六年起即為同居,此經告訴人自承甚明(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堪認斯時其二人共同生活之情形應與一般夫妻無異,於同居期間二人共同購買上開家用物品供其等家居使用,徵諸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是在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物品確係其獨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稱係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共有之供述為實在。
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月搬離上開同居處所,並將屋內由其與告訴人共有之上
開物品移置至其自行賃居之住處,顯僅能供其一人使用,而阻斷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可能,堪認被告已將原依向來分管之情形而持有之關係,變異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之意思。
⑷對被告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係經過剪接,有斷章取義之嫌云云,然經
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撥放結果(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其內容與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之錄音譯文相同,且語氣連貫而無自中間剪輯拼湊之情形。而依該段錄音被告所言:「‧‧‧你又不常回來住,回來都只是一段時間而已,你的這些東西(指為被告搬走之上開物品),你又用不著,就算你贈送給我又怎麼樣?」、「(告訴人:哪裏沒有,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最起碼你也應該打電話告訴我!你有打嗎?)我沒有打電話是我的不對,沒有錯,我是自認為我是有錯。」等語,已足就被告未經同意自行搬走上開物品之事實為證明,是以告訴人縱有將該段錄音前後其他通話部分截去而未併為提出,亦不足以影響其證明力,故該錄音仍可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
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
使用之方法,除依各共有人之意思外,即應按共有物之性質為公平之分配,此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明文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例闡示甚明。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物品,被告固有其應有部分,然其使用仍應依與告訴人明示、默示合致之意思或按共有物之性質為公平之分配,非可由其一人單獨決定。被告居住於上開與告訴人同居處所時,依其與告訴人間向來之使用情形本可自由使用上開共有物,堪認其二人就該等物品原已有使用方法之合意。然被告在未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將該等共有物移置至其自己賃居之住處後,已變更原分管之約定,僅能供其一人使用,而排除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可能,則被告即係將原依分管約定而持有使用該等共有物之情形,變更為以自己單獨所有之意思而為完全支配監督使用,此仍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而無解於侵占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循。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嗣後已扣減其一萬元之年終獎金以為伊取走上開物品之代價云云,然此縱屬實情,依前開判例意旨,其侵占犯行於其搬離與告訴人同居之處所之時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返還或價購而有所影響,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綜上,被告侵占事實亦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申請復話經核准後,即可實際使用該電話並按月由告訴人之帳戶扣繳由其撥打所產生之電信費用,故被告嗣後持續使用電話及使中華電信公司扣繳費用之行為,雖為自然上數行為,然此在其犯罪計劃之中,原即為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利益之方式而接續為之,故為接續犯,法律上仍以之作為一個行為評價。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詐得使用得使用電話及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分別侵害中華電信公司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漏引,應予補正)、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漏引,亦應補正)、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漏引,應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其原與告訴人同居並使用上開電話,且共有前述物品而為使用,已如前述,是其未經同意擅自復話使用及取走共有物品等行為,諒係欠缺法律常識所致,動機非劣,並其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四月,就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侵占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侵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漏未於理由說明,應予補正)。並以被告偽造之市內電話申請書業已提交中華電信公司而非其所有,且其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自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