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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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選任辯護人鐘炯錺律師被告甲○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林士祺 律師 馬在勤 律師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僱用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在臺北縣○○鄉○○路○○○號之伯仲企業有限公司前,為該公司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被告甲○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均坦承不諱未申請許可證而為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及有現場照片四幀、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辯稱:伊之前經營登記負責人 柯延昌昌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按期申請主管機關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後來被撤銷執照後,公司無法經營,但因為我與客戶已有良好關係,我就與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容宏公司合作,由我介紹客戶給容宏公司,容宏公司派車由我調度為客戶清運垃圾;後來與容宏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我找上另一家有許可證之旺達旺公司,以相同模式合作,甲○則受我僱用指揮旺達旺公司之司機去清運垃圾。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為旺達旺公司之垃圾車故障,但我已答應伯仲公司要清運垃圾,故只能以自己之車輛叫甲○開去清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受僱於乙○○個人,不知道乙○○有無許可證,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是第一次開垃圾車,之前只是跟車等語。
四、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是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處罰對象,係針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是本法之處罰,係針對公立或私人間,以一定營業組織、規模,從事反覆性或營利性之清運廢棄物活動,若僅為一般個人偶發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僅視其是否為違反行政法令之行政不法行為,而不能以其未領有許可證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即擴張處以刑罰。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雖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移列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則移置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用文字亦有所修正,惟就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而應受處罰之行為主體,仍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業或機構為限,此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並無相異。
五、由本件被告等之供述及卷附現場相片、稽查紀錄表,固均足證被告等於右揭時、地為伯仲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之事實,但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先後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容宏公司、旺達旺公司合作,介紹客源而由容宏公司、旺達旺公司擔任清運工作,被告甲○則自九十年八月起受僱指引旺達旺公司垃圾車司機清運之路線,此據被告乙○○、甲○陳述一致,互核無誤,是足認被告乙○○、甲○並非直接從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而僅係居間介紹客源,而向合法之清潔公司收取傭金。而容宏公司、旺達旺公司均為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民營機構,此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有該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為據,是縱認被告乙○○、甲○分別有媒介、幫助清運廢棄物之行為,而容宏公司、旺達旺公司既為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民營機構,自無從認被告乙○○、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是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論入起訴範圍。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旺達旺公司因故無法為伯仲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被告乙○○乃指示被告甲○前去清運廢棄物,然僅為一次之偶發行為,無足認定被告等係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更無可認定被告等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民營機構,被告等自非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就被告等偶發之個人清運廢棄物行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相繩。
六、綜上論述,被告等為伯仲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件被告等之犯嫌要屬不能證明,應依首開判解意旨,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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