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喻祥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八六四六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八三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債務人 馮志中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聲請人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馮志中之財產;系
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審理中。為此
,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及10
3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
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
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復查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5,597元,而所聲請
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經鑑定後為466,500元,此有前
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已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鑑定價
格,爰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
害,即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
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
,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9
,975元(計算式:466,500×3年×5%=69,9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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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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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德市│桃園縣八德市○○○段│住家用│一層:78.12││全部│
││新霄裡段│0000-0000地號│、加強│二層:57.96│││
││00000-000│0000-0000地號│磚造、││││
││建號├──────────┤2層樓│合計:136.08│││
│││桃園縣八德市崁頂1之3│房││││
│││號│││││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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