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蔡清河 律師被告甲○○
乙○○戊○○丙○○己○○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91號、第13492號、第13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為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該案件即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違背法令,蓋因:(一)依被告丙○○、己○○稱 楊昭 編於94年5月28日中風昏迷前,尚且邀約他人投資及申購股票,顯見其中風昏迷乃不可預期,被告甲○○所辯 楊昭編 於昏迷前交代出售股票清償他人借款,並於昏迷前將印章交其保管等語顯屬不實,此由94年8月19日 林佳華 與被告己○○之錄音內容亦可知悉,再議處分未就上開錄音證據審認,顯屬違法。又被告甲○○出售股票所得匯至 施天理 、 蔡施金燕 及自己戶內,亦非日常家務,且其供述與證人施天理證言矛盾。被告甲○○未經楊昭編授權,擅自盜用楊昭編留存之印章蓋印委託書及出售股票,且獨厚其親友,卻未還告訴人錢,其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甚明。(二)縱認被告丙○○有權於網路銀行將資金轉入楊昭編帳戶,依民法第813條規定,該等匯款已因進入楊昭編帳戶而與楊昭編帳戶內之金錢混同而屬於楊昭編所有,被告丙○○無權再將該帳戶內之金錢匯予他人;且被告丙○○與楊昭編間之投資關係及其資金流向,均未經調查及載明於處分書,顯有理由不備之情。(三)按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被告戊○○已自承「需取款或匯款時,楊昭編會先以電話通知」,顯見被告戊○○於楊昭編昏迷後所為之取款,並未經楊昭編之事先電話通知;且被告戊○○僅為楊昭編之傳達輔助者,並非代理人,原處分書以被告戊○○於楊昭編昏迷前既獲得授權為由,認定被告 楊錦華 於楊昭編昏迷後之取款為授權行為,自悖於經驗法則;況被告戊○○所提之資金明細表,所匯之資金,於日後匯回時均有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獲利,何獨此筆250萬元無獲利之情?檢察官未為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四)由被告乙○○均依楊昭編指示買賣股票之情形,以及被告乙○○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暫停執行業務1個月觀之,可悉被告乙○○經被告甲○○之授意並非常態;且被告甲○○出售楊昭編之股票並非日常業務,被告甲○○自無權委託被告乙○○出售楊昭編之股票,遑論被告甲○○既自稱不知楊昭編與他人間之投資關係,如何得以將楊昭編出售股票所得匯予施天理及蔡施金燕,原處分諸多不察,違背法令。
三、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因楊昭編於昏迷前,有交代要將股票出售以還清楊昭編積欠他人之款項,並在昏迷前將印章交伊保管,作為買賣股票使用,伊即代蓋楊昭編之私章,委託被告乙○○將股票出售,而售得之股票價款,亦依楊昭編指示將500萬元匯至施天理及170萬元匯至蔡施金燕之前揭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楊昭編前妻之胞姐蔡施金燕證述:楊昭編之前即鼓吹伊及伊父施天理交由楊昭編代為投資股票,故施天理前後共匯款5百萬元給楊昭編前妻 施金鳳 轉交給楊昭編,伊則匯款170萬元給楊昭編,共同約定楊昭編每月需給付之股利為投資款之1%,後來楊昭編昏迷,伊電詢甲○○,甲○○回稱楊昭編清醒時,就有向甲○○表示需將款項匯還伊與施天理2人,所以才由甲○○匯還上開款項之情節相符;且查施天理前後共匯款500萬元予施金鳳,有匯款通知單多紙在卷可稽,楊昭編則於91年間、
93年間約略按月分別匯款5萬元及1萬5千元至蔡施金燕及施天理之帳戶內,亦有該2帳戶交易明細多紙在卷可據,可稽證人蔡施金燕所言屬實。是被告甲○○前揭所辯,要非無據,應堪採信。另按「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著有36年度上字第53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被告甲○○夫楊昭編中風昏迷,無法履行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被告甲○○處分其夫之股票,並用以支應夫之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及清償其債務(參卷附復華銀行永康分行、國泰世華銀行94年5月30日至6月27日各款項使用明細),參照前揭判例要旨,難認非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行為,被告甲○○之舉屬於法有據。
(二)楊昭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多次從被告丙○○任職之國泰世華銀行網址,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入及轉出數筆金額至 黃信強 帳戶,金額並從數萬元至千萬元不等。同年月27日(星期五)並轉出申購股票之驗資款2409萬9900元,隨即於次營業日即94年4月30日(星期一)轉回2409萬元之驗資款,當日又以網路電子銀行轉帳交易方式匯款1950萬元、7萬7千元至黃信強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楊昭編上開帳戶交易資料,以及被告丙○○所提之資金借貸進出明細,與楊昭編開立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按,足資被告丙○○與楊昭編資金交易往來頻繁,佐以網路銀行有賴個人帳戶及密碼之輸入,以確認交易人之真實性,倘被告丙○○未經楊昭編事前之概括授權,如何得以多次進出楊昭編上開帳戶,並於短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動用多筆鉅額款項而不為楊昭編發覺;遑論告訴人 呂漢彬 、丁○○亦陳稱:因楊昭編從事未上市股票等相關股票交易,需向外籌措資金,渠等於借款予楊昭編之前,即先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俟股票承銷及抽籤結束後,楊昭編再依約定金額將款項匯回原匯款帳戶,楊昭編之前還款情形都很正常,渠等前後共借楊昭編3千萬元及2百萬元等語,益徵楊昭編有向第三人借款前,即先與借款人約定還款方式、日期及利息之情,是被告丙○○所為楊昭編授權其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操作匯款,並同意其於抽籤申購股票驗資結束後取回其本金及利息之辯解,堪予採信,被告丙○○依約取回上開楊昭編借款,自無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可言,更不得以被告丙○○與被告己○○有夫妻關係,遽令被告己○○共負該等刑責。
(三)被告戊○○於93年9月間起至楊昭編昏迷前,既已事前獲得授權,多次代理楊昭編填寫取款條及匯款單,此觀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多紙,及被告戊○○提出蓋有楊昭編印章之空白存款取款憑條即明;且楊昭編交付蓋有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予被告戊○○,可稽其概括授權被告戊○○取款之意。再者,被告戊○○於94年5月23日自 蔡啟明 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楊昭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作為合資抽籤申購股票之用,有上開蔡啟明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照前揭楊昭編向第三人借款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以及修正前「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53條並無認購價款應於認購截止日翌日預扣購價款之規定,認購價款於認購截止日繳存往來銀行(即驗資款)後,隨之將認購款領出,返還驗資款出借人,以節省借款利息之情,原處分以被告戊○○於楊昭編昏迷前既獲得授權為由,認定被告楊錦華於楊昭編昏迷後之取款為授權行為,並無不當。至被告乙○○以被告甲○○所持蓋有楊昭編原開戶印章之委託書賣出楊昭編之股票,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1項第8款明定股票交易除以電話委託外,可由委託人以當面委託方式買賣,並無不合,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對被告乙○○進行查核,併予以暫停執行業務1個月,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違法之情事,聲請人據此指摘被告乙○○觸法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指摘,顯乏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等之事實,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等犯罪之基礎。原不起訴及再議之處分,認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之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不當,自非有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