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包、玻璃球肆個、分裝杓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述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7305號、95年度易字第2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4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3日下午17、18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24日)晚間2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分裝袋
4包、玻璃球4個、分裝杓3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8年3月24日晚間21時5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Q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8年毒偵字第2502號卷第25至26頁、第44頁)。此外,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個、分裝袋4包、玻璃球
4個、分裝杓3支扣案可佐,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21、2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7305號、95年度易字第2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刑之執行情形,觀之前述前案記錄表即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4包、玻璃球4個、分裝杓3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手機1支及帳單2張,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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