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
2月、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宣告刑│├──┼──────┼──────┼──────┼─────────────┼──────────┤│一│97年8月29日│臺北縣中和市│以將甲基安非│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甲○○施用第二級毒品│││10時50分許為│中正路某處│他命置於玻璃│人口,於97年8月29日10時3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警採尿回溯96││球內燒烤生煙│分許為警通知到臺北縣政府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小時內之某時││後吸食│察局中和分局採尿送驗查獲。│仟元折算壹日。│├──┼──────┼──────┼──────┼─────────────┼──────────┤│二│97年10月29日│臺北縣板橋市│同上│於97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10時許│長安街331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43號5樓││4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三│97年11月2日│臺北縣中和市│同上│於97年11月2日20時許,在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15時許│中正路某網咖││北市○○區○○○路○段與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內││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99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四│97年11月22日│不詳地點│同上│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甲○○施用第二級毒品│││0時50分許為│││人口,於97年11月22日0時1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警採尿回溯9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小時內之某時│││與國光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仟元折算壹日。││││││意採尿送驗查獲。││├──┼──────┼──────┼──────┼─────────────┼──────────┤│五│98年1月3日│臺北縣中和市│同上│於98年1月3日17時許,在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17時許│民享街54巷16││北縣中和市○○街○○巷○○弄7│,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弄7號4樓5││號4樓5號套房內為警查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套房││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餘淨重0.3679公克)、電子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秤1台、吸食器1組、吸管1│餘淨重零點參陸柒玖公││││││支、分裝勺1個、注射針筒1│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支、分裝袋20個。│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分裝勺壹個、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