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1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述被告前科部分為:「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四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一年九月又二十三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欄部分補述:「且查:依卷內資料審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因遺失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準此以觀,被告甲○○於向戶政機關辦理遺失時,主觀上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彰彰甚明。」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四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二)、又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從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準此以觀,舊法對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限制顯然較廣,新法必須限於合併後「未逾六個月」,始得易科罰金,否則仍應執行徒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定其執行刑之依據。
(四)、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五)、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因將地下錢莊借款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正本作為質押擔保,而以謊報身分證遺失之方法,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致生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載之正確性,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甲○○補發前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補發),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