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南火車站前,將其所有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文 」之人,以此方法幫助「陳志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給乙○○,向之佯稱,其於臺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未繳費,要求其前往郵局繳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郵局」,欲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惟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攔阻,並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見中華日報刊有「電器電腦換現金」之廣告,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與自稱「陳志文」代辦電腦分期貸款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證乙○○係因詐騙集團之人之共同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欲轉帳二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殆無疑義。
(二)、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三)、此外,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印章作為審核之依據。況被告與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付,顯與常理不符,難資憑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密碼幾號是否記得?)以我的身分證字號一二○一」,「(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跟陳志文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惟按每一提款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且金融卡密碼破解成功之機率不高,多次錯誤,將被鎖卡,不能使用,詐騙集團既可輕易收購帳戶,即無棄簡就繁測試密碼之理。倘被告所辯屬實,詐騙集團豈非大費周章刊登廣告、耗費人力向被告取得帳戶金融卡後,仍須成功破解密碼,始能使用取得之帳戶資料?且被告帳戶倘確以其身分證字號設定密碼,則被告理應提高警覺,而於受騙後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其應有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被告固另辯稱:伊係當天將存摺、印章拿給陳志文就去
郵局辦理停止帳戶云云。惟查: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南營字第○九七一二○○六六○號函覆甲○○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一次之掛失記錄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本案被害人乙○○報警,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其期間並未有第二次掛失紀錄,足證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予自稱「陳志文」之人後,並未有任何掛失之行為甚明,準此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有掛失云云,委無可採,難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伺機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幫助犯係以正犯之行為完成時始得成立犯罪,而本件正犯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是時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犯罪時點之後(即須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故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在該時點後,並不適用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